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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4:07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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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 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
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的医药费,由退休人员所在街道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和报销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离休人员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和医药费,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垫付;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
垫付离退休人员预提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待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实现转让后,用转让所得归垫。
区、县属国有企业破产,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在选择拟破产企业时,应征求其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拟破产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破产原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破产中存在问题等。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职工队伍现状
、有关政策依据、预计分流安置情况、安置费用来源等。企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破产原因;介绍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政策;作出关于是否同意企业破产的职代会决议。
第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委托经有关部门认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原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结果应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企业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拍卖方式依法转让,转让价格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市场确定。
第十九条 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破产项目责任制。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代表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破产准备及清算工作,并对项目全过程负责。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门指定一位主管领导任负责人,主管部门的财务、劳动、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
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业债务、追索企业债权;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制定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破产清算报告;提供法律及
政策咨询等。

第四章 破产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破产,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管部门,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属企业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企业兼并工作,维护兼并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划转、购买等形式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企业兼并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有利于调整全市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双方自愿、互惠互利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兼并双方或一方属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兼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兼并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主要措施
第七条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兼并双方在制定兼并方案之前,要征求企业债权人,尤其是主要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九条 切实做好兼并双方的审计评估工作,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流失。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委托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状况审计。被兼并方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报同
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认真制定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兼并双方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占地、建筑面积、所属行业、隶属关系、主要产品及其规模、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职工基本状况、经营状况等)、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分析、产品结构调整方案、职
工安置方案、银行债务落实情况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双方要正式签署符合法律要求的兼并协议。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兼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兼并理由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清偿办法;
(四)资产移交方式或资产变动事项;
(五)职工安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签约日期;
(八)兼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兼并企业双方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职工与被兼并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兼并方要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单位。兼并双方企业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到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变更与注销手
续,被兼并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在兼并前负责清偿。
第十三条 兼并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务,与被兼并方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偿还贷款协议并重新落实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兼并双方企业在接到审批单位的批复后,及时到税务、财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兼并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同一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七条 不同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不同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区、县所属企业之间的兼并,由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和被兼并方的主管部门协商后联合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八条 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属企业的兼并,按照隶属关系由非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将兼并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与中央在京国有企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企业兼并工作计划的兼并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由北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兼并双方申请审批(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并双方申请书;
(二)兼并方案;
(三)兼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兼并行为的批复或出资人的意见;
(四)兼并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五)兼并协议书;
(六)债权金融机构同意兼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审批(审核)单位应当自兼并双方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审批单位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的,可通知企业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管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兼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终止兼并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单位及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兼并协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上报制度。凡已实施的企业兼并项目,由兼并行为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一年,半年向市经委报送一次项目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兼并项目的监管和跟踪考核,按市经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兼并项目加强监管和跟踪考核的意见》(〔1999〕京经企字第12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颁布实施之前,企业兼并的各项工作以本规定为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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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禁毒委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禁毒委发[2002]1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及国务院关于在中小学生中普遍开展预防艾滋病、预防毒品和环境保护教育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决定,从2003年春季开始,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和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当前,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的毒品问题仍在发展蔓延,青少年吸毒人数持续上升。特别是在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吸食、制贩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又来势迅猛,严重影响青少年一代的身心健康。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最大限度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既往工作基础上,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大力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
  二、加强协作,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注重协作配合,加强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经费上的支持。要建立并不断完善由禁毒、综治、教育行政、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席会议,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检查工作,逐步形成齐抓共管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健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责任制,学校主要领导要充分履行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把学校无涉毒现象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禁毒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积极组织开展“禁毒自护教育”培训班、夏令营等,使中小学生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课外和校外活动中接受毒品预防教育。
  各级综治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强化禁毒法制教育,加强对中小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和考核。
  各级禁毒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作用,支持、指导同级教育行政、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开展课内外、校内外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要积极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并根据需要选派骨干到中小学校举办禁毒知识讲座;要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和戒毒所,积极开展直观教育,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三、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2003年春季开始,全国中小学校从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在原有每学年开展“禁毒知识一堂课”基础上,拓展为两堂课,并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各中小学校要将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确定负责毒品预防教育的骨干教师,切实安排好课堂教学,增强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发挥好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各项措施的督促和检查,切实通过课堂教学和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使中小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与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突出重点,抓好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课业安排,初中二年级是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的最佳时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学校要在普遍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同时,把初中二年级学生作为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的重点。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通过课堂教学、团日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加大毒品预防教育力度,并不断探索适合于初二学生特点的教育方式和方法。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重点抓好若干所“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示范学校”,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导向和辐射作用,以典型带动全局,并运用解剖麻雀的方法,不断探求规律特点,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示范学校的日常工作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禁毒、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辅助。
  五、坚持以学校教育为主,社区教育辅助,形成点、面结合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格局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在坚持学校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社区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的盲区。要将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与现有的创建“无毒社区”、“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不让毒品进我家”以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契机,掀起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高潮。
  各级共青团组织和教育行政等部门要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并以此为阵地,面向中小学生和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形成学校与社区点面结合、学校教育与社区教育互补的毒品预防教育格局。要通过组织知心家庭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家长接受禁毒教育和亲子教育,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远离毒品的方法,以此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社会、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和监督。
  为更好地掌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情况,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有关工作由团中央做出部署。
  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是一项关系祖国和民族未来的长期性工作。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本着对国家和民族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要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推进工作。要善于在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和经验上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中央综治办督导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团中央权益部。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会同教育部在中小学相关教材中开展禁毒渗透教学,组织专家编写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教学大纲和相关教育材料,开展禁毒教育师资培训,制作印送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挂图等,并会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2002年12月16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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