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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0:4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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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睦邻友好、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并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双方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在必要时,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全权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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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做好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和市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称外来企业); 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简明手续,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对外来投资和外来企业的各项优惠规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兑现。
第五条 外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对外来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对外来企业按以下规定实行奖励:
(一)产业结构调整奖。外来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重 点鼓励发展的产业的, 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以下条款同),不足2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1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4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25万元;
4. 投资合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35万元;
5. 投资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6. 投资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 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二)管理示范奖。
外来投资合人民币l000万元以上,又属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著名品牌产品企业、 国内著名企业、 国内上市公司, 且对我市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起明显示范带动的, 按以下计奖:

1. 属世界500强企业,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2. 属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奖励人民币40万元;
3. 属著名品牌产品企业或国内著名企业,奖励人民币30万元;
4. 属国内上市公司,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符合以上多项计奖标准的,按其最高额计奖项计奖,不多项计奖。

(三)科技引导奖。
外来企业投资高科技领域,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就业安置奖。根据劳动合同和实际安置就业三年以上进行核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名给予3000元人民币奖励;安置残疾人一名给予6000元人民币奖励,福利企业除外。

(五)技术创新奖。
在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新产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等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获国家、省(部)认定的,本着每项成果在本市不重复计奖的原则,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奖:

1.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奖励人民币70万元;
(2)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2.重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
(1)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8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2)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3、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20万元。

4、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5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30万元;
(3)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40万元。

5、省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l0万元;省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六)出口创汇奖。
按当年出口收汇实绩每美元奖励4厘人民币计奖;超上年出口收汇实绩的部分,按每增加1美元奖励人民币1分钱计奖。

(七)重大贡献奖。
依法经营、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解决再就业百人以上或产品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关联经济效应,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授予重大贡献奖。除授予荣誉称号外, 并根据贡献实绩,给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奖励。

产业结构调整奖、管理示范奖、科技引导奖, 在企业建成投产后兑现。
就业安置奖、技术创新奖、出口创汇奖,根据实现情 况及时兑现。
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根据外来投资的产业、项目、规模、期限,可在以下范围内,议定对外来企业或具体项目的优惠:

1. 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有关规定,除出让外,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2. 所需水、 电、气、交通、 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外部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负责; 内部相应配套部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出资建设,优惠出租。
3. 引资方可以建设标准厂房,以优惠价出租、出售供外来企业使用,也可由外来企业先租后买或由引资方折价参股。
4. 外来企业领办或创办高新技术产业,建设期内风险投资贷款,由市财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两年内的全额贴息。
5. 外来企业投资绿色产业、净化产业等环保相关产业项目,对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可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1)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5万元扶持;
(2)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20万元扶持;
(3)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人民币30万元扶持。

第九条 对外来企业的研发、技改、员工培训等活动,依照下列规定补贴:

1. 外来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研发项目,实施后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形成产业基地有重大作用的,对项目研发直接费用,给予30%补助。
2. 外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 能牵动我市经济增长,其项目贷款,由市财政给予以下贴息:
(1)贷款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贴息一年;
(2)贷款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贴息一年半;
(3)贷款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贴息两年。
以上贷款期限或项目建设期限不足规定贴息年限的,按实际期限予以贴息。

3. 外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获得出口产品应退税款,其占用的流动资金,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贴息。
4. 外来企业应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转产等特定事由产生污染源,能及时治理并取得实效,投入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实际投资额5%的一次性补助。
5. 外来企业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员工培训、高级管理人员外派考察、经贸洽谈会摊位费开支等,按实际发生直接费用的50%予以补助。
6. 由市电子商务中心为外来企业免费开通电子商务网站,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来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重组,可实行不同比例的人资分离。

第十一条 外来企业经营者、管理技术人员在专家津贴、优秀经营管理者、优秀专家推荐或评比中享有我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来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外资办、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法发放贷款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别于民间借贷和一般高利放贷。笔者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但当前对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评价尚无定论,因而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经营罪的行为要件解读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需要有三个行为要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四项:(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四)项作为严密刑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式,这种“堵截构成要件”具备了堵截犯罪人逃避法网的功能,但同时司法适用中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正是“其他”使非法经营罪被带上新口袋罪的帽子。目前对“其他”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的具体内容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明确,未予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之所以“兜底”是因为法律不能对这类行为作穷尽式的罗列,故只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就可以该条款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通过另外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这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也是为了防止该法律规定被滥用。而现已明确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指非法从事传销、互联网报务、人体器官移植、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活动。另一方面,从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几种非法金融业务形式看,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外汇买卖、办理结算、票据贴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立法解释,分别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认定外,针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等在内的其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并没有明确定性,只是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性条款的适用,不能仅凭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直接套用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框架内。

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显。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即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非法发放贷款的盛行,一方面,由于当前中国股市低迷、楼市欠缺稳定等因素,造成了市民手中现金在通货膨胀的情势下不断贬值,而金融市场提供的投资渠道又单一且盈利不高,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主导下民间资金亟须寻求安全与回报;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为规避风险抬高了贷款门槛,中小企业由于资信程度不高,缺乏足够财产抵押等,导致亟须大量资金来消除金融危机负面影响的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为缓解资金压力或困境,只能转向民间借贷或高利放贷,这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一个庞大的地下借贷市场,也催生了大量非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泛滥,放贷人也为降低资金可能的损失必然要求发放贷款时以高额利息来分解个案蕴藏的风险。因此,目前非法发放贷款的社会危害性尚不明显或者说有待论证,在此情况下,如果强行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妥当。

(二)有违刑法谦抑原则之嫌。一是动用刑法调控社会生活时必须以最小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化的刑法效益,但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可能会妨害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运转,甚至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或者面临破产等境地;二是刑法只是处于补充、被迫性的调控手段,只有其他法律手段不能发挥作用时才能启用刑法这一强制力手段,但是当前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超出四倍利息限额不予以保护,即对放贷者的非法利息不予法律保护即可,无须上升到刑事手段对其惩罚,如果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还未充分用尽的情况下就匆忙启动刑事手段,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将难以评估;三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和功能效力范围有限而不全面,因而对非法发放贷款只要不出现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即使产生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和行政手段处置。

(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因发放贷款而构成犯罪的只有高利转贷罪,因为高利转贷罪是在滥用银行信任,严重破坏国家信贷管理制度,影响信贷资金运行质量,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风险的增大将会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但非法发放贷款的来源是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并没有破坏国家信贷资金的管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贷者的生产和生活之需,即使出现风险也由放贷人个人承担,并不牵涉到商业银行资产毁损,如果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规范,有理由相信大量非法发放贷款的现象会转化为民间借贷,可以与银行借贷之间形成良性互补,因此,非法发放贷款的危害性远远小于高利转贷。然而,通过比较高利转贷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不难发现,高利转贷罪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期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两罪的刑罚轻重并未遵循应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的刑法原理,这无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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