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1:00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和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新闻、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博物馆、图书馆、艺术演出团体和艺术家、作家组织及其他文化机构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和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作家、研究人员、教育家和讲学人员进行访问,在共同感兴趣的方面开展与其专业有关的活动和研究;
  二、互派艺术家和艺术团体进行友好访问和演出,并同对方同行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并交流制片技术;
  五、互派留学生、专业人员和文化工作者进行培训、实习和进修,并根据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
  六、双方的有关出版机构将根据其出版计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艺作品;
  七、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以利于双方对本国历史、文化和艺术遗产的宣传,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本国文化生活和旅游方面的节目,并派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互访。

  第六条 本协定将通过定期执行计划付诸实施。计划中将商订交流项目、财务规定和双方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和定期执行计划所需要的物品、印刷品、教学材料和艺术材料等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或定期执行计划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被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计划的执行,已提供的奖学金应继续至原定时限期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三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康 世 恩           桑布拉诺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司法部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4号


(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它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2001年3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改革开放办: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
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
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
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
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章 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人员和已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本人愿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行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投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
例之和由本人缴纳。

第九章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和属于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在门诊就医,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互助医疗保险,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在其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以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企业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可以补交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2000年9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