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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52:54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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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胶囊”事件
2012年4月15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前后长达8个月的调查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两家明胶生产企业,用“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加工药用胶囊。
“蓝矾皮”是工业皮革废料,由于皮革在工业加工鞣制时使用了含铬的鞣制剂,导致铬残留,使用这种“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重金属铬的含量一般都会超标。2010版《中国药典》明确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重金属铬的含量均不得超过2mg/kg。
记者在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加工的工业明胶和药用胶囊成品进行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的白袋子明胶的铬含量分别为62.43mg/kg和103.64 mg / kg,按照国家标准中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的规定,这两种明胶重金属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两家厂的药用胶囊样品中铬含量分别为42.19mg/kg和93.34 mg / kg,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随后,记者分别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和吉林长春海外制药集团公司两家制药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两家药厂的确都在使用浙江华星胶丸厂生产的药用胶囊。
最后,根据调查中掌握的线索,记者分别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制药厂生产的胶囊药品进行买样送检。检测项目主要针对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反复多次检测确认,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重金属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2mg/kg的限量值,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二、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行为,涉嫌什么罪?
截止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已对26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9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是否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如果认定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前提是药用胶囊属于食品。
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对照法律规定,药用胶囊并非食品。从各地报道看,事实上人们也没有把药用胶囊用来直接食用。所以说药用胶囊不是食品是应该没有异疑的。药用胶囊也非药品,比较正确的说法是药品辅料,主要是供给药厂用于生产各种胶囊类药品。从而说明,生产、销售铬超标药用胶囊的责任人,并非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然,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的责任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
与此有关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还有生产、销售劣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4月20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全面部署药用胶囊质量安全专项监督检查行动。会议指出本次媒体曝光的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是非法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胶囊及使用铬超标胶囊生产劣药案。
以上罪名最大的区别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生产、销售劣药罪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本人倾向于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QQ:294646
地址:浙江省新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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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有关患硅肺病职工生活待遇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有关患硅肺病职工生活待遇的规定

1963年2月9日,国务院

关于硅肺病人的生活待遇问题,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硅肺病人一定的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果有些硅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可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硅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硅肺病人,可以按百分之九十发给。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硅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硅肺病人的粮食定量,在调离后三个月内应当保持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当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但最低也不应当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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