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7:05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38号

1997-09-26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7]2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外汇使用的管理,节约外汇支出,根据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出国访问、考察等使用外汇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属我省党、政、工、团及文教、卫生、文体、教育、学术、友好城市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和参加各项国际活动等出国,地方公安政治业务经费和地方各院校(包括教育部在我省的直属院校)聘请专家、外籍教师需要的外汇经费,均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
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院校聘请的专家、外籍教师的经费,直接向中央主管部申请解决。
二、各地、各部门为了引进技术设备、开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补偿贸易、合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等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实习、出国展销产品、聘请专家、出国培训、设计联络、设备监造验收等,属于业务活动的出国经费,分别由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支付。
1、凡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地、市、县和部门,出国经费原则上从本地、本部门留成外汇额度内安排解决,在没有分成之前可由省地方外汇垫付。
2、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国访问、考察、谈判等需要的外汇经费,向中央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3、外贸部门出国推销、考察、展销和进口订货所需外汇,分别由外贸部中央外汇或省地方外汇或由省拨给外贸部门的留成外汇支付。
三、为接受华侨、外籍人捐赠给我省的物品需出国办理接受手续的旅差费用汇,应区别情况分别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旅游外汇或地方外汇安排。
四、各类出国代表团(组)按照黑计字〔79〕39号文转发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出国科技考察团(组)购买小件样品的请示》文件精神,原则上不得购买小件物品、样品,特别是不准购买如摄影机、照相机、复印机、放映机、打字机、录音机等消费品。出国的科技考察
团(组),如根据实际需要购置少量小件样品,应于出国前提出购物申请单及用汇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进出口领导小组批准。
五、出国批汇程序和手续
1、凡用留成或地方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省人民政府批准件(或影印件)和用汇项目预算,经省进出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2、凡用地方非贸易外汇出国的单位,持有关批件(或影印件)直接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3、凡用中央系统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外汇额度调拨单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六、出国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两周内编列国外使用外汇情况表并附有关费用原始单据到银行核销外汇,对于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取得开支发票的,应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逐项开列清单(包括时间、地点、用途、金额等),经出国负责人签字后,可以核销外汇。
七、凡使用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的出国代表团、考察团(组)、聘请外籍教师的旅差费、工资等费用外汇,用汇单位必须在上年末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编报年度用汇计划,由银行汇总平衡,经省财贸办审查,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后,按计划供汇,没有编列计划的,银行不予供外
汇,遇有特殊情况,有关用汇部门必须向银行报临时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方能用汇。
八、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外用汇和擅自购置的各种物品,银行有权拒绝核销,所购物品一律收交省进出口办,分别交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于情节严重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7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