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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4:48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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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8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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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在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推行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技术进步的重要考核指标,并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厂长任期目标。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科委、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厅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要全面实行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所提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按规定足额提取的企业,在计核企业工资总额和奖励基金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并在税前利润列支;凡具备条件而不按规定提取的,要按销售
收入的1%扣减企业留利,上缴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集中使用,但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则由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集中,采取有偿无息方式,由同级主管部门调剂用于其它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
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要在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及银行部门的监督下,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对挤占、挪用科技开发基金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财政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
三、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要在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建立行业技术开发中心,集中骨干力量形成强大的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建立和发展开发中心的经费,主要依靠企业筹集,纳入企业改造规划中统一解决,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经批准建
立的独立核算的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由省科委与省税务局认定后,可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中小型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或联合组建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积极开展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科技合作,提高本单位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四、要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大中型企业要在进一步完善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贯彻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应列为厂级领导班子主要成员。
五、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所增加的效益,对工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和非工效挂钩企业增加的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六、各级专业银行都要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额度,用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贷款利率可比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低二个百分点,其利差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工业贴息中解决,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
七、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合作项目要优先纳入各级政府计划,依据项目性质和管理渠道,分别由计委、经委、科委和教委实施管理。
对开发、技改“一条龙”的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社会效益又较显著的重点项目,在资金使用期内,其下达部门视具体情况,可给予全贴或部分贴息扶持,并优先纳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
八、在省经委建立科研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发具有技术密集型、附加值高的产品及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职合进行科技成果二次开发。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内拨款;国家技术开发费拨款;基金回收再用部分;企业筹集和银行贷款等。
九、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并办各类科技企业或联办各种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八五”期间,省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高校科技开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教委、财政厅另行规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的科技企业或科研生产经营
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经批准的专利技术和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可视为投资。一些生产规模大、市场前景好、技术起点高、有发展前途的科技开发产品,应列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信贷、原材料供应、所需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经单位批准,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或领办科技开发企业,应视为从事科研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职称评定;领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挂靠在本单位或其它社会团体,领办人可以作为法人代表。
十一、我省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凡年新增利税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科委、人事厅批准,由受益单位从新增利润中,提取1─2%给予奖励。
十二、鼓励外省、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科技人员来我省转让科技成果,兴办,联办科技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带来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择优列入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奖,对获奖成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十三、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省级重点中间试验研究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教委和省经委等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规划,依托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企业集团,分期分批地组建一
批重点中试基地。
建设重点中试基地资金来源:基本建设贷款;科技周转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主管部门支持及其它资金。
十四、大力支持企业、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建立工业性试验基地,特别要重点支持省一级的开发中心所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建立省工业性试验项目基金。其主要来源:基本建设贷款;国家配套工业性项目资金等。
十五、经批准建立的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及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中试基地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中试基地的电力增容集资费。经省电力局批准,可缓、减。用于实验、试制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纳入省物资计划。
十六、鼓励中试基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新产品的迅速转让。其开发的新产品,从生产之日起两年内转让,并对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成果产权单位和试验单位,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超过三年不再转让的产品,不再给予优惠待遇。
十七、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个人按有关规定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建立技术经营机构,设置常设或流动的技术交易场所,广泛开展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省和各市(行署)都要建立一个固定的技术交易场
所,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十八、省、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建立科技成果贮备库,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其成果的迅速转让。省科技成果储备转化基金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九、技术转让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可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从事中介活动,并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当事人各方议定的酬金。
二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行署)、县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以政府名义下达实施。
二十一、建立和扩充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以有偿无息的方式滚动使用。省级推广基金要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增加,一九九三年前,每年递增一百万元;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均应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并要逐步完善各级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各级专业银行每年应划拨一定贷款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二十二、实施国家、省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所需原材料,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年度分配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二十三、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二十四、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26日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药品审批管理是保证药品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一项科学性工作,因而是一项严肃性工作。《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药品审批管理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
效。但是,违法审批药品问题在部分省区还相当严重。为此,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同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
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1号),要求各省(区、市)对已经批准生
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审批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在
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下发之后,部分省区仍然擅自违规审批新药、民族药、
中药保健药品、健字号转批为准字号药品、仿制药品,违法审批修改药品名称、质量标准、
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有
个别人为了达到审批的目的,竟改头换面,欺上瞒下,伪造审批日期,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审
批药品,造成了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扰乱了药品流通市
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根据《药
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药品
(含民族药)审批工作。对本通知发出之后,仍在审批的药品(含民族药)的,我局将组织市场
调查,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按假药查处,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坚决制止违规批药行为,以
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85年11月1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新药,
于2000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销批准文号,按附表1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尽快通知各有
关企业同时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既不撤销批准文号又不停产者,将按假药查处。各地擅自
审批的新药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申报。对于各地自行审批生产的民族药新药,由企业提出申请,我
局将组织民族药专家进行审评,具体办法另定。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96年5月25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
药品,于2000年12月31日前按附表2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在此期间,既不停产又不按期上报,将按假药查处。各地审批的仿制药品允许在2000年12
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我局
将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该类药品进行再评价。

四、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从“三讲”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务
必以强烈的责任心按时抓紧做好。我局将组织对违法审批情况和药品管理混乱的省区进行实
地调查。凡违规审批又不据实上报者,一经调查属实的,我局将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在全
国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按本通知要求执行,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通知
各生产企业,做好违法审批药品的清理和纠正工作,以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撤销批准文号药品名单
2、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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