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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11:53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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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1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本规定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依法负责对本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文化、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场所和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当确保竞赛或者演出质量,并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报酬等资料,报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等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时间、地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的人员上岗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文化、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赌博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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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8]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航空公司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一个年度内抵减不完的营业税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退还给航空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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