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3:58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4]13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对不同区域内、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设立相同的人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人会权利。
同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理事会批准,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会员退会自由。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是: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缴纳会费;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划、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利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业协会秘书处必须有专职工作人员。
秘书长、秘书处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及代表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由协会理事会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咨询、培训、信息、展览、检测等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按本规定和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章职 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行业改革、行业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问题,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组织市场开发,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业质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服务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及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和争议。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加反倾销应诉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进行行业统计、公信证明、行业准人资格(或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参与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改进、招商引资、项目论证、产品展览展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联系同行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并可将有关规则和程序告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有下列来源:
1、会费;
2、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收人;
3、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偿服务收入;
4、捐赠;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列人协会章程;经费使用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事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预决算报告,须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议审议,年检时交有关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可以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行业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平调。行业协会的资金盈余不得在协会领导和工作人员之间分配。
第五章 成立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业协会设在省一级,确有必要的行业,可在地、市、自治州一级设立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一业一会,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的代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机动车辆交易的管理工作。
公安、农机、商品流通、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小轿车应当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专营规定,以出租、租赁等形式,变相经营小轿车。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当进入经市政府批准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场外交易。
第七条 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当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交易双方同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作为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参考价格。
第九条 机动车辆交易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交易验证手续,未经交易验证的,公安、农机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或者过户手续。
第十条 办理新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车辆交易的买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及下列证明材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在原始发票、有关证件上盖章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一)国产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
(二)进口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
(三)没收的机动车辆应当提供国家指定经销部门的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任一部门出具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商检单。
第十一条 办理旧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应当由交易双方提供有关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和公安、农机部门出具的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无误后,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抵债的机动车辆办理交易验证,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买卖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商检单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
(二)无合法、有效的车辆合格证或者商检单、发票等有关证明的车辆;
(三)无证照、军队退役或者不符合国家车辆安全标准的旧机动车辆;
(四)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在2年内(含2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变相经营小轿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旧机动车辆未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易机动车辆未经验证的,责令补办交易验证手续,可对旧车交易的双方或者新车交易的买方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进口车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机动车辆展销会未经登记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