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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1:41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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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
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
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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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城市建设,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为城市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全、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在旧城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的市政、公用和服务设施配套、功能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占地规模不小于五公顷,建筑面积不少于五万平方米。
不论是旧城区改造或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都要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属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其规划、开发和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小区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长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中、长期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划;
二、会同市计划部门,对小区综合开发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确定商品房价格;
五、管理和协调环境效益费的使用;
六、负责小区开发建设中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住宅小区要以全面提高城市综合开发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建、公用、环保、公安、房地、物价、网点、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小区规划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要贯彻国务院对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的精神,由市计划、规划部门会同房产部门,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破旧危房地段,由各开发公司进行成片开发改造,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造的地区。
经批准插建的单位建投项目,按规定缴纳环境效益费。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前做出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和详细规划,采取公开招标,专家评审的方式,选定最佳方案。
第九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建筑功能,严格控制合理的建筑间距和人口密度,合理确定道路、公共设施和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分布位置,以及适应小区建后日常管理需要的设施。
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委会同计委、城建、公用、房地、环保、消防、电力、电信、教育、公安、网点等部门共同审查会签,保证小区的开发建设与全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整体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条 凡规划小区内有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物有关部门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损坏和拆除。
第十一条 小区的规划设计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要按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区内的建筑设计经批准后,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动,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规划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设计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和产生噪声(超标准)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以及影响居民生活安全的易燃易爆品生产和保管单位。在小区内存在的上述企业和单位应作出搬迁计划,逐步迁出,未迁出前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将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提前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要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对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实行宏观控制,市建委要会同市计划部门,按市财力制定出远、中、近期综合开发计划。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控制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计划,并组织各开发公司实施。
第十五条 凡列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小区,由开发管理办公室,公开向具备资格的开发公司进行 招标,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中标的开发公司的动迁工作,应在可行研究批准后进行,在拆除原有房屋前,须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拆除批准手续及建成后的产权事宜,不得先拆后报。同时要通知及时断绝供电、煤气、给排水,并处理好现场。不得出现“跑、冒、滴、漏”;不得影响小区外周围用户的供
电、供气、供水和排水。
第十七条 小区原住户的动迁安置要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例条》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实施小区开发建设的公司要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对建筑造型要求较高的公用建设项目,还要由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和规划部门召开招投标会议,选择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小区的给排水、煤气、电力、电信、道路、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要由专业部门按规划进行设计并组织施工,开发单位与专业部门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协议,确保房屋建成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小区内凡经批准的建筑工程和各种工程管线位置,在开工前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线检查,发放“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地上、地下非改造的市政设施,运输车辆不得损坏人行道、边石和树木,不得将泥土带入街路上,多余的建筑残土要及时清运保证市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小区规划红线四周,在施工期间要进行围圈,需要封闭的道路,要报经公安、城建部门批准。开工前,开发单位要办妥占道、挖掘道路、砍伐树木等手续。

第四章 建成后验收
第二十三条 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委在接到竣工报告后十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
对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小区,可按建设组团分次进行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小区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由市建委牵头,并由市房地、城建、公用、环保、公安、电业、电信、规划、网点、教育和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及小区管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提请验收的小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修色调等,符合规划审定的要求;
住宅房屋内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
二、小区内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工程按规划审定的项目已全部建成。由于施工季节影响的绿化工程可延至翌年。
三、小区的动迁户全部回迁或作了妥善安置,全部房屋可一次交清无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小区竣工验收依据是:
一、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二、城市规划和计划等部门审定的小区建设规划;
三、小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
四、竣工图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小区,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施工单位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小区验收前,开发单位按基本工程造价预留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返还施工单位;
二、对小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解决,超过限期未解决的问题,由开发单位负责解决处理,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扣工程款;
三、对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设施不配套及原动迁户不能按时回迁的小区,除责成开发单位限期配套解决外,不再批准开发新的小区;
四、由于小区配套不完整,影响住户居住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对无力组织小区配套建设的开发单位,要取销其开发新小区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小区接管工作从验收合格后进行,小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接管,开发单位逐项移交,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派人监交,并对接管中出现的纠纷予以裁决。
开发单位在建设工程全部移交后,要派有关业务人员协助小区管委会熟悉情况,并参与组织小区各单位、居民迁入工作,直到小区迁入工作全部结束。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开发小区内商品房的价格要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不同地域、结构、设施、环境、质量、朝向、楼层等因素,以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三十条 凡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公司必须编制开发建设经济费用测算表和建设银行审定后的工程概预算资料,报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共同确定商品房价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应由开发小区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环境效益费等项构成。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做为城市建设资金来源的一部分,用以补助棚户区和建安比低、边远区的小区改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实行预售的办法,售购双方须签订购房合同,写明房屋地点、结构、户型、朝向、价格、楼层和交付使用期限。同时,购方要交预售价百分之五十的预交金,购售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购方每延期一天交款,向售方交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售方每延期交
付使用一天,向购方交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加速棚户区和边远区的改造,要根据所处地域、环境的差异,按规划面积对开发单位征收环境效益费,作为城市建设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专款专用,由市政府批准使用。环境效益费标准如下:
第一组团 50-100元/平方米
第二组团 30-49元/平方米
第三组团 20-29元/平方米
第四组团 19元/平方米以下

环境效益费用由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代收,然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各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签定时交20%,主体工程完成时交50%,工程竣工时交30%。各开发单位必须及时缴纳,并责成各建设银行代为划拨收款。
各组团的地域范围,如附表。
第三十四条 为降低商品房屋售价,凡按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的开发小区,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排污费;
二、免收人防工程费;
三、水、电按新增容量计算。
四、由开发单位在开发小区内按规划和格局建设的商业网点,可按商品住宅部分规定减半交付面积,建成的网点无偿交市网点建设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开发单位不按规划建设商业网点的。其商品住宅部分,按《长春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商业网点比例和金额交纳网点
费。
第三十五条 小区内按审定方案需要拆除的市政设施、环卫设施,有关部门免收一切费用,建成后一次无偿交付城建、公用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需要移地另建的市政、环卫设施及树木、园林景点等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开发单位要按开发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点五,向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缴纳开发管理费(列入开发成本),用于小区开发的各项经费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处罚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第三十三条各组团地域范围
第一组团:
北起辽宁路--长白路--东八条街北段
至永宁路;
东至伊通河;
南至自由大路(伊通河--自由广场--
工农广场段);
西南沿工农大路(全程);
西至长沈铁路。
第二组团:
一、北起景阳大路(全程)--工农大路(全程)--斯大林大街(工农广场--自由广场段)--自由大路(自由广场--伊通河段);
东至伊通河;
南至南环城路。
二、北起西安大路(与和平大路交汇处--西安广场段)--青龙路--青川路(西段)--龙泉路--青荫路;
东至长沈铁路;
南至景阳大路(全程);
西至和平大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西安大路段)
三、北起长吉铁路;
东至东盛大街;
南至直升路;
西至伊通河。
第三组团:
一、北起北环城路(西段);
东至长哈、长沈铁路;
南至景阳大路;
西至西环城路。
二、北起长吉铁路;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直升路;
西至伊通河。
注:已列入第二组团范围的除外。
第四组团:
一、北起北环城路(东段);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长吉铁路;
西至长哈铁路。
二、北起直升路;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南环城路;
西至伊通河。





1989年5月22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建议的公告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现行行政法规的清理建议,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现将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废止、失效或者修改的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清理建议,请于2007年6月10日前,通过信函邮寄、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在本网留言)。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行政法规清理征求意见”字样。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信箱:xt4@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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