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2:17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主干道及两侧、广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等区域内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他区域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效能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或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六年十一月八日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全面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献身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积极性,繁荣科学技术事业,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努力把黄石建设成为创新型城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自然科学类论著和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的自然科学类学术论文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学科领域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是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科学技术协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设立由有关领导和从事自然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的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委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一。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组成市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届评奖工作开始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做好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等各类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和科技、人事、财政、科协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每三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分别设立优秀论著奖和优秀学术论文奖。
第九条 每届设立优秀论著奖若干部。
优秀论著奖的标准: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所创新,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家级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
第十条 每届设立一等奖学术论文1—3篇、二等奖学术论文5—7篇、三等奖学术论文15—20篇。
(一)一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突破,并在国际重要科学检索系统中收录的学术论文,其学术水平相当于当前国际前沿水平。
(二)二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在科学理论上有所创新,或解决了科学实验、生产实践中的重要学术或关键技术问题,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家级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并在国际重要科学和工程检索系统中收录的学术论文。
(三)三等奖学术论文:在某学科领域具有一定理论水平或较大实用价值论文,其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在国内外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
第十一条 申报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科学研究成果要具有学术价值和创造性,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如属单位拥有的学术成果,单位的注册地应在黄石境内;如属个人拥有的学术成果,第一著(作)者工作地应在黄石境内。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应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自然科学类学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以下科技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四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二)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原则。
(三)坚持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著(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五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的评审分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对参加评审的学术成果的资格条件进行评审。根据需要建立理、工、农、医、交叉等学科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后的优秀学术成果进行复审;市评审委员会最后评定优秀学术成果奖,并审定需要复议的优秀学术成果。
第十六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学术成果奖的复审、终审以及复议,均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亲属、师生的成果时,必须回避。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或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顶替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九条 经评选的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并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黄石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专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协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成果评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照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