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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6:54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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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合作区管委会:

现将《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黑河市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用地、供地的市场调节比例,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招标拍卖)是指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出让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按年度计划进行。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招标拍卖前由规划、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意见,包括:
1、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在此基础上,由计划、财政、建设、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招标拍卖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计划规织实施,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提前3 0天发布公告。公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及出让土地的面积、位置、权属、用途、开发程度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招标拍卖底价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招标的基本程序:
1、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2、投标者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并提交保证金;
3、土地管理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向中标者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
4、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30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5、中标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组织拍卖:
1、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它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出价(或加价)最高者为受让人;
4、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受让人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规定期限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拥权。
第十一条 所有竞买(投标)人报出的最高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受让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受让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受让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以本规定办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有收受贿赂、泄露机密、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让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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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的贸易业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哥伦比亚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及两国对进口、出口和外汇管制的规定进行。具体进出口协议和合同应按照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可能范围内,对两国之间的商品进出口和许可证的发放提供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国内税捐、费用和海关规章、手续、程序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和运输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双方因参加自由贸易区、一体化集团或区域及小区域协议已给予或将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两国间交换的商品,只供进口国国内使用和消费,未经出口国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另一方在本国举办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和进行其它促进贸易的活动,并将为此提供通常所给予的各种便利。

  第六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下列商品的进出口免征关税、税捐和其它类似税收:
  (一)用于展览和博览会,不在展出国出售的展品和物品;
  (二)递送的无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报价单和商业宣传资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外汇管制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间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条 如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失效。
  本协定终止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胡里奥·马里奥·圣多明戈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建设〔2006〕83号

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集装箱、投资公司:
现将《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物资设备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他投资方合资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设备是指铁路建设所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的管理,铁道部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必须坚持优质、可靠、低成本的原则。



第二章 物资设备分类

第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分为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甲方控制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三类。

第七条 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简称甲供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招标采购供应的专用物资设备。

甲方控制物资设备(简称甲控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单位监督下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物资设备,主要是指对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有直接影响的大宗通用物资设备。

自购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承包单位自行采购的物资设备。

第八条 甲供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甲控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铁道部工程交易机构进行,其他在二级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 甲供物资设备管理

第九条 甲供物资设备种类报铁道部批准确定,其中铁路建设用钢轨采购供应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供物资设备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负责招标采购、组织供应、资金结算和质量监控等,甲供物资设备必须依法实施招标采购,物资设备价格必须合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甲供物资设备的费用为概算内相应物资设备的费用,包括物资设备本身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费用节余纳入建设项目降造费,不足部分按变更设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共同对采购的甲供物资设备进行检查,包括对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采购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甲供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纳入概算。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甲供物资设备满足建设需要,根据施工组织变化、设计变更等及时调整物资设备供应。



第四章 甲控物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甲控物资设备种类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确定,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招标包括甲控物资设备,招标文件中应明确甲控物资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以及物资设备供应商资格的基本条件,由投标人自主报价。

第十七条 甲控物资设备费用纳入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干使用,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十八条 甲控物资设备在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由工程承包单位组织招标采购,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并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工程承包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物资设备供应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甲控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负责甲控物资设备的组织供应、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甲控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结果送建设单位备案。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控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工程承包单位应做好甲控物资设备保管工作,保证甲控物资设备供应,丢失、损坏等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章 自购物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购物资设备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和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采购、供应、资金结算、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承包单位负责签订自购物资设备的采购合同,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并及时结算物资设备价款。

第二十五条 自购物资设备由监理单位对规格、型号、数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对物资的内在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六章 物资设备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实施采购、建设、使用全过程管理,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应建立健全物资设备质量跟踪追溯制度,落实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选用符合铁路主要技术政策、装备政策的物资设备,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以及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范围,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资设备采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明确物资设备采购供应管理中各环节的责任人及其责任,把好采购、运输、验收等关口,坚决杜绝不合格物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重要物资设备应实行驻厂监造。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针对不同物资设备建立质量监测系统,特别是要做好技术引进的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的质量监测,保证物资设备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所采用的新物资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并具有质量验收标准。未经鉴定或无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承包单位只能使用检验合格的物资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进场物资设备进行检验、见证取样或平行检验。



第七章 物资设备供应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协调设计、采购、施工单位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物资设备供应管理制度,指导、规范本项目物资设备供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制定合理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优化生产、工程承包、商务协调、催发货、资金保证、资金结算、运输调度、产品反馈等工作流程,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实现紧密衔接,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负责甲控物资设备供应的具体组织工作,不设立专门协调小组和统一仓储基地,必要时可协调甲控物资设备的运输、厂家供货、施工单位之间的调剂。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甲控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不得在物资设备管理方面向工程承包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资贷款及进口物资设备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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