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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4:4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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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提高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抗御风险的能力,保证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制定本原则。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其各项业务的规范运作,实现其既定的工作目标,防范出现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各种控制机制和一系列内部运作控制程序、措施和方法的总称。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文本制度两个方面。内部控制机制指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组织、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内部控制文本制度指期货经纪公司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业务操作程序、管理办法和各项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按照指导原则的要求,设立运作灵活、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和实施行之有效、覆盖所有风险点的内部控制文本制度。
第四条 督促期货经纪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采取措施,督促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落实本指导原则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经营高效、内部控制严密的经营运作实体。具体而言,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要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经营实体;
(二)确保公司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公司稳健运行;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公司业务的健康运作;
(五)确保公司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一)健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要成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并设立能够满足公司经营运作需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设立必要的内部监督岗位。
(二)合理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机构和岗位的设置在确保岗位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力求精简,尽量减少经营运作成本。
(三)相互制约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确保相互制衡,力求将各环节风险控制到最小化。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制定内部控制文本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切实可行。
(二)权威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成为公司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不得赋予任何人享有超越制度约束的权力。保证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三)稳健性原由。各项制度的制定都必须围绕着防范风险、稳健经营这一宗旨来进行。
(四)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囊括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工作岗位和风险点,不能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五)及时性原则。要做到“制度先行”,在经营运作之前要建章建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及时加以修改、增补和完善。
(六)相互制约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体现公司主要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开,直接的操作人员与直接的控制人员要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管理人员职责存在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直接向总经理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要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具体要求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经营运作的监督责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必须存档备案;
(二)成立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领导班子,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三)制定明确的、成文的决策程序,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保留可供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
(四)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决策,并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五)设立专门的稽核监督岗位,负责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稽核检查必须向公司领导层提交稽核检查报告,稽核检查报告要存档备案;
(六)成立风险控制小组,定期对公司的运作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明确而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涵的内部授权制度。各项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对各部门的授权要定期检查,授权范围要适当,所授的权限不得突破。
(二)针对各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责任,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容易成为风险隐患的岗位要实行适当的职责分离,明确具体经办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责。
(三)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各业务、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都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按照所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四)制定和完善各项审批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外业务的控制。凡是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照业务授权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推行目标管理,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实施严格的岗位操作流程和合理的工作标准,建立错单处理制度,完善考核措施。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的空白凭证、重要的财物等要特别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公司,会计、财务、结算等重要的岗位可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顺序递进实施风险监控。
(一)一线岗位由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要设立相应的监督岗位,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监督制约措施;
(二)相关部门间要制定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
(三)内部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督和信息反馈;
(四)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隐患及其整改措施,完善对业务运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公司运作中存在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国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客户保证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要遵循规范化、程序化、授权分责、监督制约、帐务核对相符原则。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合法合规,会计主管要进入公司管理层。
会计制度要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以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的结算制度。结算工作要象财务会计工作一样进行严格的管理,结算要准确、及时,结算的要素要齐备,有关凭证要妥善保存,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要加强对结算工作的稽核审计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对立科学的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的管理,明确业务、职能管理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各自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诸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加强内部稽核监督系统的建设,建立内部稽核岗位,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岗位要实行对总经理负责的原则,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能,以保证内部稽核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二)内部稽核监督工作要建章建制,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建立稽核检查制度和稽核处罚制度,督促公司内部各项内部控制文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质量上要保证能够完成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要定期进行,并要根据监管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
(五)稽核岗位和有关的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有关情况,对隐瞒不报、虚报情况以及稽核检查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完善信息发布和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全面为客户提供信息分析服务。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及时、全面地记载各项业务,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凭证、合同文书、各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制订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保证当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火灾、水灾、断电等紧急情况时,应急应变措施能够及时到位,公司的运作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影响。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因素,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途径,使公司员工熟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岗位要求,培养守规意识。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稽核部门或者稽核岗位要对公司的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组织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的专项检查,提出改进内部控制的意见,督促、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组织内部控制制度的专项检查,对各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状况要定期作出客观的评估,对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公司要提出具体而可行的整改意见,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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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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