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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9:5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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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下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帮助和有关待遇。
第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商业网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河道、水域、海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域不清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和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扫冰雪,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畅通,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清理。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整洁,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发现路面损坏或者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通知道路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逐步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含粪便,下同)、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任意一边边长大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变配电箱、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符合有关专项规划,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
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气象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运送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抽吸、疏通和消毒,发生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抽吸、疏通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抽吸、疏通、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各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
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饮食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严禁乱堆乱倒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者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实行分类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公安交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应当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挡,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不得污染路面。施工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按规定排水,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举办集会、节庆、文化、娱乐、体育、贸易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降雪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收集站)、垃圾箱、洒水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新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缩减建设规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配套环卫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规划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的批复,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发现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发现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有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四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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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务机关从事政务信息化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拥有的应当在海南省政务信息网发布的数据、文件、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发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政务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利用是指使用信息网络进行政务信息的发布、查询和其他利用。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是指政务机关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开发和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活动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协调、标准规范、联合共建、信息共享和积极实施、先易后难、逐步推进、重在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规划和协调,对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级政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级政务机关各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政务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分类编码、数据交换格式和信息描述方式。
第八条 海南省政务信息网由政务办公业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内网)、政务公众服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组成。
政务内网是指政务机关进行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电子公文及业务数据处理、存储、交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省级各政府部门、市、县、自治县政府内部计算机办公业务网和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
政务外网是指政务机关利用互联网通过统一门户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办理和管理监督等政务活动的公共信息网络。
政务外网和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有效的数据交换。
第九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制定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开展政务数据中心业务。
省级政务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政府的内部计算机网络应当经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互联。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机关进行网络建设时必须建立防范非法入侵、安全审计、病毒检测及系统数据灾难恢复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立实时检测制度。
安全系统的核心技术设备和软件必须通过公安部门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营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性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经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充分利用数据库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办公及业务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的业务信息,并负责该部分数据的维护。
各部门间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无偿共享其它部门的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政务机关之间的公文交换、信息传递应当通过政务内网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下信息应当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 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本部门提供的上网信息的真实性。直接发布其它部门交换共享的数据,必须经过数据来源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政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查询在政府外网发布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使政府职责的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较,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首先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勘察、设计市场承接业务。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证明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按隶属关系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方(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他勘察、设计乙级资质按本条(二)规定办理。
(四)申请勘察、设计丙级和丁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市所属的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专项工程设计单位申请乙、丙级资质,由单位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首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当为暂定级,最高为乙级。
暂定乙级的满2年,丙、丁级的满1年,应当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的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变更和扩大业务范围,但须原资质初审部门同意,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后,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发生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只能作为一个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聘用非本单位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可以采取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对于国计民生、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有较大影响以及投资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实行竞选委托。竞选委托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竞选委托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选定的中介组织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竞选委托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技术复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联合承接各方除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外,还应当对保证建设项目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接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委托,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前,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合同双方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勘察设计合同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二十九条 委托和承接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事先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到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和复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八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可靠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勘察、设计委托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未经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而使工程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的,建设单位可以从节省投资或增加效益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均应当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积极推广应用。建筑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己有。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罚款。
(二)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终止业务活动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分立、合并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作为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作为分承接方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八)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本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市(行署)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本省勘察、设计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职业资格:
(一)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或供应商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当进行竞选委托而未进行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至30%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费的5%至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每逾期1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所欠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的,每逾期1日,向建设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因勘察、设计发生纠纷,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居民自建自用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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