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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9:40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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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关于限令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


一、限令实施或者参与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人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

  二、亲友应当积极规劝犯罪人员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

  三、在限令期限内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拐卖犯罪行为的,如果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该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拐卖犯罪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四、犯罪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逾期拒不投案自首的,或者转移、藏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阻碍解救的,经查实,依法从严惩处。

  六、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控告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机关对举报人、控告人依法予以保护。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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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土资籍[2006]4号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宗地经设定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权改变、转移、终止或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土地界址、座落、使用条件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发生错登、骗登、漏登后,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履行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
  第四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遵循“内容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变更登记须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土地权属状况。
  地籍调查时宗地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可依据原权属调查成果;若权属界线或部分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依据重新确权,并由发生界址变化的相邻方指界确认,测绘成果按照登记要求作调整或修改。
  第六条 原已登记发证的用途与现行土地分类不一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及《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试行)的通知》(杭土资籍[2003]17号)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变更登记内容必须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延续关系。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除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以外,因原企业名称注销且地方税务部门出具免税凭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包括变更前后企业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因宗地地名变更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宗地四至退进减少土地面积引起的;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土地资产划转调拨等原因引起的;
  (五)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标准住宅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土资[2006]55号文件)办理单套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用房继承、赠与、调换手续引起的;
  (六)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土地资产划转(仅限于纯集体的土地资产)引起的;
  (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或被依法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单位或个人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引起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外);
  (二)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因股权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人更名;
  (三)因企业(纯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
  (四)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引起的;
  (五)集团公司与独立法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让渡引起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或者抵债资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七)经批准的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以外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为国有独资或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的;
  (二)改制企业经土地资产处置后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宗地移位或土地面积增加引起的;
  (四)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引起的;
  (五)因置换土地引起的;
  (六)因土地用途、终止年限调整引起的;
  (七)同一权利主体宗地合并、分割等原因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权利因客体灭失、使用权依法收回、使用期限届满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等原因终止,致使原登记内容失去效力;
  (二)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并经查属实;
  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注销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更正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
  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将登记结果书面通知(也可采取报纸公告送达)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必备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委托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地籍调查成果;
  (六)原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 已通过用地复核验收的,需提交用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二) 因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需提交更名依据(涉及出让土地的,须提交税务部门免税凭证);
  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的文件;属股份制企业的,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属合伙制企业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更名的书面依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
  (三) 经合法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交批准文件;
  (四) 因证书遗失补发引起的,需提交报纸注销通告及书面具结书;
  (五) 因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引起的,需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六) 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资产划转引起的,需提交主管部门及原权利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土地变更登记的权源依据不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暂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且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报刊通告注销原土地证书后,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经报刊通告后,可向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补证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并在新证中备注“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原经登记的政府储备地块在供地后,由新的使用人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价格,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一切传世文物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的收购门市部收购;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除提供博物馆和研究部门收藏外,经过鉴定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商店销售门市部及经过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销售。
第三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外省、市、自治区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第四条 非法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停止其经营文物购销的业务,没收其非法盈利和经营的全部文物。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五条 私人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只能出售给文物商店或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收购单位。
第六条 出土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文物主管部门收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走私、盗卖、倒卖文物,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非法活动的,其非法据有的全部文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全部文物价格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没收的文物全部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收管、处理。
第八条 对积极维护本规定的实施,稽查和揭发走私、盗卖、倒卖文物和隐匿、侵吞出土文物等违法活动,做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和公民,文物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发给奖金。
所需奖金,由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所收的罚款中提取。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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