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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5:36:42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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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5月9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刑事审判人员学习,并根据这一规则掌握正确的量刑方法,统一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努力促进刑罚适用的公平和均衡。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 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 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 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
  第八条 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
  (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三、量刑要素
  第十条 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应当在量刑基准基础上,根据各罪的量刑要素,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第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三条 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四条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四、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
  (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的,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
  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情节本身的程度,综合考虑后选择。
  第十七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定量分析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要素进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条 分格刑是指在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围绕量刑基准,对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幅度较小的刑格。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 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导作为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分析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有关量刑失衡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落实改进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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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32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来宾市财政局是来宾市人民政府负责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由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来宾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来宾市财政局安排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来宾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来宾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来宾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来宾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来宾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来宾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来宾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来宾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国家、自治区和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自治区及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来宾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来宾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的处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不含45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和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照房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1990年4月1日)以前的无证照房屋。


第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调换,原建筑面积调换后不找价格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的建筑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建设成本减去建筑成本之差交纳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放弃交纳差价的,由房屋承租人交纳,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五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地点,由拆迁人在不低于同级地类中确定。其住宅房屋楼层、朝向,以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住宅房屋评估单价结合增加面积排序确定。


第六条 拆迁自建、自住、无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住宅房屋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按照不同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建设成本、建筑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拆迁事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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