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02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0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营造“亲商、安商、便商、利商”氛围,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淮发〔2006〕4号)的部署和要求,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和对象:市经济开发区、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和三区工业园区内的投资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度纳税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当年度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建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第三条 优惠内容和规定:凡获得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的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在淮投资经营期间享受以下待遇和优惠服务:

(一)安排县级领导干部定期深入企业实施跟踪服务。

(二)在自愿的情况下,可应邀列席市有关经济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有关经济政策制定和调整情况。

(三)在评选荣誉市民、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时,可被优先推荐为候选人。同时,对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被依法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四)企业可优先得到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所在地、招商服务机构提供的项目报批手续全程代办等跟踪服务。

(五)持卡人的固定住所,除涉及安全、突发事件或重大案件外,不得随意检查。需要检查的,有关单位要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优化办)申报备案。持卡人需要提供人身或财产安全保护时,公安部门首先派员到现场,及时提供合法保护。

(六)可优先享受公安机关开辟的出入境“绿色通道”。即办理各类证件、签证、签注,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台商申请一年以内入出境签注,实行按需申领。

(七)在颁发投资优惠卡的同时,颁发两件车辆通行证。乘坐的工作专用车辆(六人以下座位的小型车辆)养路费征缴,由交通部门上门服务;车辆凭通行证在我市境内途中行驶时免于检查,保证正常通行,自由进出市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免于检查、登记;在市区各收费站点凭证免缴通行费(不含高速公路站点)。

(八)卫生部门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专门设立条件优越的“客商病房”。持卡人就医时由导医全程陪同,帮助办理门诊、急诊和住院等手续,优先安排专家、专科诊治,并开展预约服务,医疗费用优惠30%;到医院健康体检时,体检费减半收取,并为持卡人建立健康档案。

(九)子女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不受学区限制,免收借读费。

(十)到市区旅游景点参观游览免购门票。

第三条 优惠卡的申报程序和颁发:

(一)申报。符合颁发条件的投资企业向市优化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申报表》。

(二)审核。由市优化办和市利用外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对象投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资金、纳税情况和投资经营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市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由市经济开发区负责初核,市经济开发区以外的企业由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初核。

(三)颁发。经初核和审核,符合颁发条件的企业由市优化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颁发。

第四条 优惠卡的使用与管理:

(一)使用。《淮北市投资优惠卡》及车辆通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使用期为两年,到期后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新卡,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持卡人的投资撤离我市或不再进行生产经营的,其优惠卡随即注销;优惠卡只限本人使用,车辆通行证只限本车使用,均不得转借和复制;遗失后要及时向市优化办报告,并申请补办;持卡人在使用优惠卡时,要做到文明、守法、诚信。

(二)管理。《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由市优化办负责制发和日常使用管理。当持卡人遇到服务和优惠政策不落实时,可向市优化办投诉反映或咨询,市优化办负责协调、督查落实。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坚决贯彻执行服务和优惠的内容。凡阻挠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并造成影响的,按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淮北市机关工作人员一次投诉查实离岗制度》等规定严肃处理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优化办、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805
曹诗权/李政辉

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

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
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

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

(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

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
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
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

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