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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7:3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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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件》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文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档案是指化工系统各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图纸、帐薄、凭证、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类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财会档案、声像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行政法规,执行保密、保卫等规章制度。

第二章 管理体制、干部
第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和职责范围,作为领导人政绩考核的一部分。分管领导应为档案部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各单位要设立适合工作需要的统一管理档案的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建立企业档案馆或企业档案资料信息中心,小型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科室、车间应设立兼职档案员,明确职责,健全档案管理网络体系。档案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各业务部门开展好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指导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各级领导机关的档案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为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较高政治水平和一定文化知识、专业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专职档案干部,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档案工作,以保证开展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单位对档案管理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对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文化水平偏低的年轻同志,要限期补习到高中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档案干部要做到相对稳定,尽可能减少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对其所管理的档案全面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交接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档案事业,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和文化、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并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职务聘任。
第十四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管 理 要 求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要纳入行政、技术、科研、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纳入厂(院、所)规,要和经济责任制挂钩。
第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订各项档案工作制度,并确定各类档案的归档范围、程序、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材料预立卷制度,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由文书部门或具体业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项目、专题承办人员负责收集、积累、整理,在科技活动结束后,按专题项目归档。项目跨越时间过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第十九条 财会档案由文件产生部门整理立卷,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归档。
第二十条 声像档案应随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图纸、报表、账薄、凭证等,都应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禁止用铅笔和不适宜长久保存的圆珠笔书写。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要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长期(16~50年)、短期(1~15年),对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出国)考查、参观学习、参加各种会议收集获得的文件材料、参考资料,应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外购设备的开箱。对随机的技术文件材料,在进行核对、登记后,立即归档保存。对需要使用随机技术文件、材料的部门,由档案部门负责复制提供。
第二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本单位科研成果、技改项目、新产品定型的签定,参加本单位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不算完成任务,不予签字验收。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品和工程项目创优、科研成果评奖的归档文件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未经档案部门签署意见,不得申报成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满足档案保管需要的库房,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尘、防光、防有害生物、防污染措施,并应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库房温度、湿度的调节问题。
第二十九条 档案部门的办公室、阅览室必须与档案库房分开,暂时分不开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档案装备和案卷保管装具,并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档案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还应逐步应用缩微复制技术保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文件材料归档后,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编制索检工具,积极提供利用。
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档案著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等,按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案卷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文件材料收集完整,内容可靠,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标题简明扼要,文件排列系统,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整齐。
各单位还应根据实际,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制订详细的案卷质量标准,严格把好案卷质量关。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认真改变工作作风,主动了解本单位各项工作对档案的需求,积极、主动、热情、有目的地提供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注重档案材料的二次加工工作,积极开展编研,组织编写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专题资料汇编,新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简介,市场信息,用户反映,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等,以提供高层次的档案信息,满足利用者的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注意搞好档案的鉴定工作,由主管领导、有关科室和档案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直接鉴定,提出存毁意见。销毁档案要慎重从事,销毁前应编制出销毁清册,经有关领导批准,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销毁档案时,要指定专人监销,防止失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其主要内容为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数量统计,档案利用及其效果统计等。
第三十九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时,应对全部档案材料进行清理,并妥善保管,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注意档案保密工作。档案的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由各级保密委员会与档案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结合实际划分。对够不上密级又不宜公开的,可划为“内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划密档案的借阅手续,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对造成失密泄密事件的责任者,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划密档案要定期进行审查,及时调整密级,以扩大档案的利用交流范围,使档案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办公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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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号)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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