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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5:14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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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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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单位调拨物资设备的几项规定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属单位调拨物资设备的几项规定通知

1985年2月13日,卫生部

为了做好我部所属单位调拨多余、积压、淘汰物资设备、医疗器械的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办理:
一、凡调出的物资设备,各单位均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列出拟调出的物资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报送卫生部核批。如有个别设备不能提前列出调拨计划,而须临时决定,各单位可临时提出申请计划,报送卫生部核批。
二、凡调出的物资设备均以有价调拨方式办理。调拨的价格,可由双方面议确定,报卫生部备案。如需采取计价无偿方式调拨,应先报卫生部核批后再予办理。双方均应认真做好财务转帐手续。
三、各单位拟调出的物资设备,须经本单位有关物资、设备、财务等科室审查,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再报送卫生部审批。
四、凡报批的设备清单表应列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何年购置、新旧程度、能否使用、调出原因、备注等项目。
五、在调拨工作中,有关包装、运输等具体事宜由调出、调入单位协商解决。
以上规定,除适用于各单位外,我部已确定调拨给河北省卫生厅的设备,也按此规定办理。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环保局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环保局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其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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