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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53:3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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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0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我会制定了《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措施推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现对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重要意义

  产品是企业商誉和服务的载体,产品创新与发展是行业发展与壮大的核心要素。在促进经济增长、保障社会发展方面,人身保险业所发挥的作用最终是要通过产品创新来实现的。

  不断进行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有利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三农”保险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手段。

  二、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应坚持以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指导思想是:从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树立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身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通过产品创新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消费者满意度,促进行业发展,增强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人身保险业为国家繁荣富强提供全方位强有力的人身风险保障支撑。

  当前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基本原则为:

  ——加大自主创新力度。近年来,经过全行业的共同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种类齐全的人身保险产品体系,自主创新的条件基本形成,产品创新应从过去较多借鉴国际经验,转化到将借鉴国际经验与密切联系中国实际有机结合,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企业是产品创新与经营的主体。在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中,应遵循市场规律,建立完善相关的政策环境,形成优良的企业创新环境,推动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企业的人身保险产品创新活动应围绕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变化,围绕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变化趋势,围绕城乡居民的消费热点不断深化。

  ——注重细分市场。企业在产品创新活动中要细分城乡市场,细分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市场机会,重视各渠道反馈的细分市场机会,针对各种可保风险进行产品的创新和改造提升,实行差异化竞争策略。

  三、深化改革,促进竞争,推动人身保险产品创新

  为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近期,中国保监会将大力在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适度增加市场主体,优化市场供给结构,满足市场需求;进一步研究加强养老、健康保险等领域的立法工作,促进专业化经营;稳步推进产品定价监管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完善产品开发管理机制,促进良性竞争;引导行业在“三农保险”等领域进一步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产品信息披露,加强对产品服务的监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立足国情,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争取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

  四、加大行业基础设施建设,为产品创新提供有力支持

  为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行业力量,结合中国实际重点推进人身保险行业标准化建设工作,近期的主要工作为:

  加强行业经验数据的积累和交流,定期修订生命表,研究制定疾病发生率表;制定标准条款,普及保险知识,帮助消费者比较、选购保险产品;从探索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入手,进一步建立完善行业服务标准。

  五、完善经营管理机制,以人为本,做好产品创新工作

  为做好产品创新工作,保险公司近期应在以下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建立健全产品创新管理机制。各公司要高度重视产品创新工作,从完善公司产品创新的内部管理机制入手,建立健全面向市场,着眼长远的产品创新管理机制。既要破除产品创新高深莫测的神秘观念,调动各方参与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也要避免各分支机构遍地开花,风险难以控制的局面。

  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我国人身保险产品创新的各类专业化人才紧缺是影响产品创新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各公司应通过引进和在职培训等多种方式,培养精算、财务、法律、投资、核保核赔、销售、客户服务等各方面专业人才,发挥各类人才的专长,共同参与产品创新。

  大力推进专业化经营,加强自主创新工作。实行专业化经营,有利于专业化控制各类风险并根据各类风险特点,总结实际工作经验,进行自主创新,拓宽人身保险服务领域。目前应促进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科技含量和专业化水平;加强产品设计及销售服务等配套措施的专业化分工及协作能力,促进产品创新进一步满足实际需求。

  大力推进条款通俗化、保单和服务标准化工作。各公司要进一步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推进条款通俗化和简洁化,使条款表述易于为人民群众所理解、接受;统一服务标准,为消费者提供便利。

  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强化及提高产品经营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手段,改变粗放式经营管理方式,重视经营成本控制工作;另一方面,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水平,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促进产品创新,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关系的逐步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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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7日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 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 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增强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八)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三)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八)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九)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
(十)不按规定掉头的;
(十一)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十三)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十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它载人规定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十八)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的;
(十九)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二十)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二十一)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十三)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六)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防炫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
(十一)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
(十二)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三)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
(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七)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
(二)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12岁儿童的;
(八)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九)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二)其它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
(三)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
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查询方式。对需要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提前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查询自己的记分情况,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九条 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经考试合格的,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除须重新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外,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诉讼期间机动车驾驶员接受考试的时限顺延。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
(二)机动车驾驶员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二年;
(三)机动车驾驶员连续十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20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予以奖励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地方法规、规章设定违章行为确定的记分分值,只适用于当地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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