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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4:1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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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决定》和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八、将《细则》中的"区、县(市)、自治县"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级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市)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市)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市)划选区。
居住在乡、民族乡、镇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期,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井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第九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 曹均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涉及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任期、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介绍,以及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内容。为此,建议根据新修订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对1998年3月2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
一、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名额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代表具体名额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县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乡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此报批确定和备案程序在《选举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对确定代表候选人的程序,规定了要经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并规定了经协商"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这些新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公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五、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制裁的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正草案》对《实施细则》个别内容的文字作了修改,根据《选举法》条文顺序,对个别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总的来讲,对《实施细则》是依据《选举法》而进行的个别修改,是原则性修改而不是全面修改。《修正案草案》已发给各位组成人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修正草案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技术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修正案未涉及《细则》中的其他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考虑到本次主要是依据修正后的《选举法》对《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正,不是针对《细则》进行全面修订,因此,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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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

张安腾*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新修订的《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努力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根据《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海峡西岸创新型省会中心城市的决定》(榕政综〔2007〕35号文)和《福州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工作方案》的要求,对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福州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福州市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试点)、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专利奖产品的奖励及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以及表彰与奖励先进等。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专利行政执法交流与合作、会展知识产权保护;
2、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建设;
3、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包括专利纠纷专家咨询机制建设,行业协会或知识产权学术团体等社团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研讨交流和维权等的费用。
第五条 知识产权宣传培训主要包括:
1、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包括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知识产权法制宣传周”、“科技三下乡”、“科普宣传周”及各种会展知识产权宣传咨询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
2、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包括举办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对外学术交流等。
第六条 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建设、重点产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实施等。

第二章 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认定和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的企事业单位分别奖励20万元、12万元和8万元,国家、省、市级示范(试点)不重复奖励,执行最高额度或补足差额。
第八条 开展知识产权示范工作。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集中申报、评审一次。申报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代表我市不同产业、不同体制特点的大中小型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一定的成功,已开展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工作,企业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
2、设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统筹主管并配备专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3、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拥有经济效益较为显著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或技术,以及与本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授权专利;
4、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制度化,管理人员及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率较高,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事件发生;
5、建立专利检索制度,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情报分析工作,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各类信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发布《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指南》,申报企业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以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
4、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情况介绍及相应证明;
5、企业获得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含各种专利、著作权、驰(著)名商标及其他有关奖项证明材料);
6、其他与上述申报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组织现场核查并提出拟批准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一条 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示范期限为三年,次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示范企业称号。被认定为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予以授牌,奖励5万元,复审合格再奖励3万元。经认定的福州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知识产权示范(试点)。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辖区内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对获得授权的专利进行奖励,资助和奖励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1、专利申请的资助。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范围予以资助或配套;
2、专利授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企业的每件奖励1万元,申请人为个人或事业单位的每件奖励0.5万元;对获得外国专利授权的,每件奖励1万元,对获得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或地区(组织)专利局授权的同一专利,奖励最多不超过两次。
第十三条 申报以上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专利申请资助(奖励)申请表》;
2、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明;
3、专利申请资助申报材料按省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要求提供;
4、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常年受理,资助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预先拨付,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集中审批和发放。

第四章 专利奖的设立与奖励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对我市获得国家、省和市专利奖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全国发明展览会金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1、对项目实施地在福州,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20万元和5万元;
2、对获得福州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和1万元;
3、对在全国发明展览会上获得金奖的专利权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
4、对省专利奖项目和知识产权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5、以上奖励不重复,执行最高额度,专利权人认定按《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专利金奖和优秀奖两档,评审条件如下:
1、金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重大贡献,其实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2、优秀奖:在我市辖区内实施的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专利,对本地区、本领域技术进步具有较大贡献,其实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纠纷、侵权纠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等。
第十七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福州市专利奖申报指南》,申报福州市专利奖,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出示相应的有效原件以供核对:
1、《福州市专利奖申报表》;
2、专利证书及审定公告说明书、专利法律状态证明复印件;
3、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4、实施单位合法使用该专利权证明;
5、专利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
6、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组织现场核查,经研究后提出拟奖励名单,报市科技局审批后将名单在福州市科技网和福州市知识产权网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给予颁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或奖励的费用全数退回,市知识产权局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或奖励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据实列支,每年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扶持和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奖励办法》(榕政综〔2005〕131号文)同时停止施行,符合原办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资助与奖励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结,逾期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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