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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7:35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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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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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营运证照;

(二)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字样的标志。在乘降点及允许乘车的路段载客;

(三)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四)乘客租用出租车后,未经乘客同意,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六)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必须到治安岗亭办理出城登记;

(七)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处理;

(八)出租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接听、拨打手机。

第二十条 出租车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车租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出租车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置出租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出租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出租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租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出租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制、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海关总署第82号令)

海关总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2号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海 关 总 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署通[2000]474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 关 总 署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X 0.05%0 X 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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