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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5:02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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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信息统计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117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做好机动车辆智能保险证的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现将《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做好保险证标准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一、季报

  各保险公司应于季度终了后,认真填列《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并对车险业务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将数据盘(数据盘格式另行下发)以及书面分析报告报中国保监会财会部、财险部和当地保监办以及当地保险同业公会各一份。

  二、年报

  各保险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按上述规定填报季报,并根据标准信息形成“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库”。统计库的横向结构为《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的横表头(其中:车损险、三者险、各附加险均单独形成一列);统计库的纵向结构分别为:车辆类型、经营性质、使用时间、制造时间、行驶区域范围、是否固定停放、是否单人驾驶、性别(在单人驾驶项下列示,下同)、婚姻状况、领驾驶证时间、职业类别、婚姻状况、个人嗜好、违章记录等(统计库结构盘另行下发),统计库以EXCEL方式存储。各保险公司应结合统计库的统计数据,对车险业务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将数据盘以及书面分析报告于次年2月15日前分别报中国保监会财会部、财险部和当地保监办以及当地保险同业公会各一份。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一、二)

  2、机动车辆保险证标准信息统计表填表说明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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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第8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
部长:薄熙来

二OO四年三月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 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三) 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 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 (二) 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 (七)广告管理制度;
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 (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 (二)董事会决议;
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 (四)企业营业执照;
 (五)经营场所证明;
 (六)企业验资报告。
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 (三)变更注册资本。
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
 附件:
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新余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为本市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引荐在本市纳税且固定资产实际投入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奖励制。

市、县(区)政府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经费,每年用于本级引进落户项目的奖励兑现。

第四条 对引荐市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嫁接改造本市国有企业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外来投资方固定资产实际投入额的5‰给予奖励;

㈡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外来投资方固定资产实际投入额的3‰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项目投产见效后,企业新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新项目的投资),按项目同等规模要求,仍可享受减半奖励一次。

第五条 对引进金融机构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㈠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㈡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㈢引进运营资金或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六条 引进市外无偿资金,捐赠款物(救灾捐赠除外)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和评估后,由本市受益方按不低于无偿资金、捐赠款物或无偿转让先进技术实际价值的5%给予奖励。

第七条 完成市政府招商引资任务的目标责任单位,依据市政府当年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和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单个引进项目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引荐单位或个人持引资协议(或项目合同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付款凭证、缴税凭证等文件,国内、市外资金向同级招商引资服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境外、国外资金向同级外经贸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招商引资服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十条 奖金分配方式:

㈠单位引资的,奖金全部归单位,由单位按贡献大小分配个人;

㈡个人引资的,奖金全部归个人;

㈢单位和个人共同引资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

㈣单位联合引资的,奖金分配由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㈠资源开采和选矿项目;

㈡垫资建设建筑工程项目;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

㈣配套了商住用地指标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引进资金为美元的,按资金到位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数字,“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1日印发的《关于对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和技术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办法》(余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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