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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0:48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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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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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
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
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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