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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2:11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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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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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研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发布,卫生部令第49号)第四条修改如下: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20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识、条形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准产证)证书(标志)、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以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产品为主要部件组装的;
  (六)失效、变质的,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不能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一律不准开工生产。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场)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标识)或者含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等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移交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公告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测条件和能力应当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样品数量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对抽查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作好记录,注明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七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印制者专门用于印制违法物品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生产者、销售者的,按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施工单位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绝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隐匿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致使对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收入难以确认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可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依法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并在7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分成四项表述,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删去第二、三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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