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13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8]14号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 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山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凡是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或临时停车时,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二章 停车场建设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设计方案,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建设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库);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七条 市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须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库) 的指示标志、标线和隔离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制做和安装。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库)的管理、收费和看车人员,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管理和进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 专用停车场(库)的设置和管理人员的配备,须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业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库)和经批准面向社会提供停车 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场(库),可按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各停车场(库)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其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公安交警部门从收取的停车管理费总额中,按适当比例划转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投资收益。 第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市区内停放时,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 进入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碰撞、碾压和毁坏停车场(库)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按实际造成损失价值的二倍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交纳停车管理费和不服从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的停车场(库)的建设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白山政发[1994]40号发布的《白山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拉动内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不仅可以扩大农村消费,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更是带动企业生产,均衡内外贸发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

为更好的执行《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进一步加大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制定了《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细则》,在下乡企业认定、下乡产品销售、补贴条件及标准、补贴资金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顺利实施,让农民切实得到实惠。

附件: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附件:

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实现内外需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和《关于加大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精神,为更好地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农民购买或换购符合条件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后由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包括农民新购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摩托车的补贴资金和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包括:

(一)微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不超过1,800kg的机动车。

(二)轻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机动车。

(三)微型客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机动车。

(四)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摩托车。

(五)三轮汽车:是指原三轮农用车。

(六)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车。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负责补贴资金管理,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确定下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产品目录》内下乡产品的价格进行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生产企业和下乡产品的组织管理,会同财政部确定下乡汽车摩托车的产品目录。

公安部负责对下乡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对报废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进行指导监督。

商务部负责下乡汽车销售和报废汽车进行组织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经销商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依职能监督管理《产品目录》内的产品质量。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直补农民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申请与发放透明。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的名单在全国公开;享受补贴资金的农民名单和补贴金额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直补农民,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直接补贴到农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

第六条 汽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监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新车购买、所有权转移以及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下乡企业认定与下乡产品销售

第八条 下乡产品目录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文确定,同时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上公布。下乡产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九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当在产品质量、授权经销网点、售后服务、价格、产品标识、销售统计和政策宣传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并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申请进入产品目录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且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二)在全国或部分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具备完善的销售、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能力,销售及售后服务能够覆盖相应省的县级行政单位以下;

(三)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汽车授权销售商已向商务部门备案,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品牌销售企业;

(四)经销商和销售网点具备独立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

(五)产品排放满足国家排放标准,在部分提前实施更严格排放标准的地区满足当地排放标准;

(六)无违规及不良记录;

(七)必须配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只有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汽车摩托车才能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通过商务政策加强对经销商终端销售价格的监督,保证经销商不得对农民用户采取差异性价格政策,同时要求经销商进行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 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汽车下乡”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汽车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摩托车下乡”喷涂模板或强力胶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摩托车侧面显著位置用油漆喷涂模板或采用强力胶粘贴“摩托车下乡”标识。

对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摩托车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汽车,经销商应主动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车主补加汽车摩托车标识,以便农民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实宣传、履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时,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外,还应严格履行生产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议书中的承诺,禁止随意涨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降低质量保证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应建立《产品目录》内车辆的销售数据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数据报送当地县级(含)以上财政、工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补贴条件及标准

第十七条 农民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农民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农民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农民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农民购买摩托车。

第十八条 农民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九条 农民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二十条 农民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可从网上下载,下同)。

第二十二条 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农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农民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审核批准的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或县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以及国家确定的“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

财政部根据测算的各省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的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应负担的补贴资金,连同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逐级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

第二十七条 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的部分,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每年4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省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第三十条 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商总局和质检总局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五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在本细则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一)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手续不全或未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

(二)新购买的汽车摩托车不在《产品目录》内;

(三)申报的补贴资金材料不全,且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齐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报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的;

(五)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数量超过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数量的部分;

(六)采取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补贴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补贴资金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逾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取消其下乡资格。

第三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不履行申请承诺、违背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其授权人将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该企业进行处理:

(一)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二)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三)从汽车下乡补贴产品目录中剔除相关产品;

(四)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五)取消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六)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1: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xls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6/P020090610584862114780.xls

附2: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名单.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6/P020090610604584215178.doc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城建、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划定的地表水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城建、水利、建设、国资、中小企业、农业、畜牧兽医、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市)和单位,应当给予资金奖励。

  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

  奖励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立显著标志。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以下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的;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的。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环境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对其所排放的污水、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城建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水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四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计划,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建、建设、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条 在浑河城市段、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蒲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三十三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三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实施考核。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农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农药、化肥,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低毒的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过综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全部综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的;

  (二)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非法倾倒的;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的;

  (四)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未经批准设定的排污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实验室废液进行安全处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景观、娱乐用水区域行驶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废物,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令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