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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01:4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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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邢政[1997]15号 199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建设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它是建设和发展城市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依据。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当地城市建设事业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市各有关单位(包括驻市的部、省所属单位)都应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各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四条 我市对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多套分存、售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建立以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设系统档案室及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工作由邢台市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业务上受邢台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邢台市建设档案馆隶属邢台市建设委员会领导,是管理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是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城建科研、城建信息的中心,其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实施宏观管理,负责拟定城建档案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及规定;
  (二)接收征集本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整理和管理,同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五)对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和市区城市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参与城市建设工作的竣工验收,负责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六)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逐步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城建科研中心、城建信息中心。
  各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开发利用和城建档案的质量检验评定工作,并按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规划档案及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第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对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应加强管理。根据工程建设及设施维护管理需要,收集和保管其竣工档案,并随时接受市建设档案馆的检查和指导。凡属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都必须无条件地将档案的原件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进馆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行政区范围内下列档案资料,应整理送交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建筑工程及市场管理、城建计划统计管理等档案资料;
  (二)城市勘测设计方面的档案资料,包括城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城市测绘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三)城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土地规划、土地普查成果等档案资料;
  (四)市区地名档案资料,包括街名、道路命名汇编及更名通报等档案资料;
  (五)城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档案资料,包括环境普查、监测、治理等档案资料;
  (六)市政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城市道路(含广场)、桥梁(含地下人行道)、涵洞、隧道、排水、路灯等工程档案资料;
  (七)公用设施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供水、供气、热力、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档案资料;
  (八)交通运输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市辖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机场等工程档案资料;
  (九)工业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矿业、电力、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冶金、建村、医药、食品、储库等建(构)筑物工程档案资料;
  (十)民用建筑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住宅、办公用房以及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宾馆、会堂、书店、学校、医院、疗养院、体育馆(场)等档案资料;
  (十一)城市水资源管理和主要水利工程档案资料,包括水资料调查统计、规范性文件、城市上游水库、引水渠道及泵站,市区河道整治等资料;
  (十二)人防、防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防工程的通道、地道、地下室、消防、防震、防洪等工程档案资料;
  (十三)环境卫生工程档案资料;
  (十四)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城市雕塑、古建筑、风景区等方面的工程档案资料;
  (十五)城市建设科研档案资料;
  (十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包括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等档案资料;
  (十七)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勘测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管网综合图、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工程竣工档案及住宅工程档案等;
  (十八)涉外工程档案资料;
  (十九)村镇建设档案资料,主要指市区周边村镇规划,典型建筑的图纸等档案资料。
  (二十)列入要收集和征集的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气象、水文、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汇编、专题调研和科技成果、技术手册、城市面貌等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资料)。
  第九条 需报送市建设档案馆的城建档案资料由产生单位收集齐全,按要求移交,任何单位或人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及利用需要,进馆时间定为“随时”和“定时”两种,即各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于竣工后3-6个月内报送进馆;城市基础资料、规划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环保管理、园林绿化、人防、工程设计、科研等档案资料自形成之日起,在产生单位保管3-5年后移交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建设工程项目的申报、竣工档案的编制、验收及报送

  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有关部门不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发包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包括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的内容、质量要求、套数、提交时间及编制竣工图费用等,明确其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辖区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在其竣工时,必须同步整理完成工程档案资料。在编制工程竣工图纸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实测数据;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反映建设工程的真面目,即图物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纸改绘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要求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大型、重要的工程项目,稳蔽工程须附有工程照片或实况录像等声像档案资料;
  (六)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同步编制,不得事后编制和人伪造。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完工整、准确、图纸清晰、字迹规整,不易褪色,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履行报送手续。所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必须是签证手续完备的原件。
  第十五条 凡因扩建、改建、大修,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对其原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集中管理的原则。城建档案馆的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科学管理城建档案,积极利用城建档案,开发城建档案信息,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材料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确保城建档案案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城建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目造册,经单位领导审查,并与产生单位协商同意,报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指定专监销。
  第十九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须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部门按规定查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社会各界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查阅档案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做好利用统计、信息反馈的工作,分析研究城建档案开发利用的新动向,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能很好地提供利用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城建档案理论研究成绩突出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建档案献给国家的;
  (五)在非常情况下抢救、保护城建档案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予以经济处罚。
  (一)工程竣工后,款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履行职责,造成档案缺项、漏报的;
  (四)拒绝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资料的;
  (五)泄漏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严重破损丢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革[1982]1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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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等3个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等3个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牧业局制定的《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应急预案》、《吉林省鸡新城疫控制应急预案》和《吉林省猪瘟控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禽流行性感冒(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鸡、鸭、鹅、火鸡、鹌鹑、鸵鸟、鸽子等)烈性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被我国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减轻疫情造成的危害,确保我省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疫情控制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疫情控制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按年度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遵循“早、快、严、小”的原则,按照本预案规定,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积极配合,立即采取封锁、扑杀等综合性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强制扑杀的禽类、销毁的禽类产品及其他物品造成的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高致病性禽流感对待:1.有典型的临床症状和病理变化,发病急、死亡率高,且能排除鸡新城疫和中毒性疾病,血清学检测阳性的。2.未经免疫禽场的家禽出现H5

、H7

亚型禽流感血清学阳性的。3.在禽群中分离到H5

、H7

亚型禽流感病毒株或其他亚型高致病力禽流感毒株的。4.发生可疑疫情时,由省里指定的来自不同单位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成员到现场诊断确认的。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三级:1.一级疫情:在30日内2个以上市州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1个市州在30日内疫点5个以上;某一地区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5万只以上;特别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2.二级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在30日内发生2?D5个疫点;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2?D5万只;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3.三级疫情:是指1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的。

二、应急指挥系统和政府、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省牧业管理局负责收集、分析疫情及疫情发展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及时提出启动、停止本预案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二)政府、部门职责

1.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畜禽防疫经费;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2.部门职责。(1)牧业部门:

①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②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③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④监督、指导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及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⑤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禽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⑥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的饲养和经营,及其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⑦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等防疫物品。

⑧对封锁、扑杀病禽和同群禽、无害化处理病(死)禽和同群禽(包括污染物)、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做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⑨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⑩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2)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3)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4)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5)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6)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7)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8)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9)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10)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邮政、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安全地传递动物疫情报告和有关材料,保证疫区信息联络畅通。(11)科技部门:负责提供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12)气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13)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疫情控制委员会的统一部署,配合农牧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14)新闻、广电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三、疫情的应急反应

当疫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时,必须启动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一)三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同时上报市、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采集病料,送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中心实验室检验,对疫情进行确认,必要时由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进行认定。

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后,疫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启动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提出三级疫情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规定迅速上报疫情。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召集会议,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作出封锁、扑杀、销毁、消毒、免疫接种、限制禽产品流动等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有关决策;根据决策发布封锁令,组织有关单位,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等应急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有关部门要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和疫区人民政府的请求,对疫区作出应急反应。

(二)二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赴现场了解疫情发生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二级疫情控制应急措施建议,立即报市级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牧业管理局。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召集会议,通报情况,决定启动预案,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及时调集人员、物资、资金,督促各地和部门落实好各项措施。

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将控制、扑灭方案及其执行进度情况上报省牧业管理局。

省牧业管理局在协调和指导疫情控制工作的同时,分析疫情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情况和市级人民政府的申请,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研究对疫区的应急处理措施,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药品等。

(三)一级疫情应急反应

疫情发生后,有关市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启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立即按规定上报疫情。省牧业管理局应迅速了解疫病发生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一级疫情控制应急措施方案建议,并上报农业部和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要立即召集会议,决策和部署疫情控制工作,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调拨物资、药品、疫苗、人员等扑灭疫情。省牧业管理局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统一指挥,具体组织实施本级预案。

四、保障系统

(一)物资保障: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物资。

(二)资金保障:对经常性的禽类防疫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在同级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突发的疫情,按预案提出的分级负责原则,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资金进行处理;对涉及全省的重大动物疫情,省在防疫资金上给予适当协助,并申请国家资金支持。

(三)技术保障:省建立禽流感诊断实验室,负责区域内的禽流感诊断。

(四)人员保障:

1.设立省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2.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预备队。

五、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参照本预案,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通报

2.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3.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封锁

5.消毒

6.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及管理

7.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附件1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通报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诊断,并提出处理意见,采取防疫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推脱。

二、疫情报告形式。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动物疫情报告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动物疫情。

三、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实验室诊断初步结果、养禽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四、疫情报告程序。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3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初步确认;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疫情上报省人民政府及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直至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对外发布疫情信息。


附件2

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

一、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组成

(一)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

(二)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

(三)公安人员;

(四)卫生防疫人员;

(五)其他方面人员。

二、任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

三、培训

预备队组成后,应当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一)动物疫病知识。包括: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病理变化、检疫检验要点等。

(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包括:

1.技术知识:病料采集及送检,免疫注射、消毒、疫情监测等;2.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和管理;3.隔离、封锁、扑杀及无害化处理;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5.监督检查站的设立与工作开展;6.其他相关知识。(三)个人防护知识。(四)治安与环境保护。(五)工作协调、配合要求。(六)其他。


附件3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一、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其所在的自然屯划为疫点。

二、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D5公里范围内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三、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顺延5?D1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附件4

封 锁

一、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分

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封锁令的发布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三、封锁的实施

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疫点

1.严禁禽类及其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人及车辆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2.对所有的禽及禽类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3.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屠宰和贮藏场所及环境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

1.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出入,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消毒。特别情况下,出入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事先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后方可出入。2.停止禽类及其产品的交易、移动。3.对易感禽类进行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受威胁区

1.对所有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四、封锁令的解除

疫点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疫区解除封锁后,要继续对该区域进行疫情监测,6个月后如未发现新的疫情,即可宣布该次疫情被扑灭。

附件5

消毒

一、消毒前的准备

(一)消毒前必须清除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二)消毒药品必须选用对禽流感病毒有效的;(三)要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器械(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和消毒容器等。

二、消毒

(一)养禽场的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薰蒸等方式消毒;(二)养禽场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三)养禽场的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方式消毒;(四)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方式消毒;(五)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的方式消毒;饲养、管理人员的衣裳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质,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六)疫点内办公区、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的方式消毒。

附件6

应急防疫物资的储备及管理

一、应急物资的储备种类及数量

(一)疫苗

禽流感H5

、H7

灭活疫苗,其他亚型疫苗视实际情况储备。

(二)诊断试剂

禽流感琼扩抗原及标准血清、H5

、H7

、H9

分型抗原及标准血清、除H5

、H7

、H9

外其他13亚型分型抗原及标准血清。其他诊断试剂视实际情况作适当储备。

(三)消毒药品

氯制剂消毒药品、复合酚制剂、烧碱、甲醛和高锰酸钾。

(四)常用消毒设备

1.高压消毒机、轻便消毒器。2.消毒容器:20升的、50升的。

(五)防护用品

透气连体衣裤、重胶手套、普通白大卦、帽子、口罩、防水鞋和安全风镜。

(六)其他用品

毛巾、手电筒和一次性2毫升注射器。

(七)密封用具

高强度密封塑料袋。

二、管理办法

(一)要建立并加强省、市、县三级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不断完善以市、县为基础的防疫物资储备库建设,按照应急、适量的原则储备防疫物资。(二)应急物资储备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调配。(三)应急物资根据其有效期进行更换,保证所有应急物资随时处于有效状态。(四)应急物资仅用于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挪用。

附件7

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详见国标GB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吉林省鸡新城疫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ОО三年六月十六日)

鸡新城疫是由鸡新城疫病毒引起的急性、高度接触性、烈性传染病,一旦发生,即呈暴发性流行,死亡率可高达90%?D100%,对养禽业危害极大。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将此病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我省在发生鸡新城疫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确保我省养禽业健康发展,促进禽产品出口和地方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切实做好控制鸡新城疫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技术等储备,按年度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鸡新城疫疫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统一指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紧急采取预防、控制等应急措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控制和扑灭疫情。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鸡新城疫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鸡新城疫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一、疫情的分级与应急反应

(一)一般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一般鸡新城疫疫情是指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局部乡镇零星发生,病禽和疫点数较少;在边远、地广人稀的地区局部流行。

一般疫情控制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一般疫情发生后,疫区牧业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并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疫情报告程序迅速逐级上报,直至农业部。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牧业、工商、卫生、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二)重大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重大鸡新城疫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有2个以上的县(市、区)发生疫情,在局部出现流行,并有继续扩大蔓延趋势;在30日内连续出现3?D6个疫点;30日内发病禽在5000?D10000只。

1.市州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1)市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报省牧业管理局。(2)市州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对疫情控制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及时调集人员、物资、资金;组织督促疫区地方人民政府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的发展、蔓延;将控制、扑灭疫情方案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省牧业管理局协调有关部门,对疫区处理给予指导和支持。市州人民政府应迅速掌握疫情态势,确定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及时将疫情控制紧急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报省人民政府。2.省牧业管理局的应急反应。(1)分析疫情趋势,协调和指导疫情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2)根据疫情和工作进展,适时建议省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通报疫情,研究落实疫区应急措施和控制方案。(3)根据疫区市州人民政府的申请,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药品等。

(三)特别重大鸡新城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疫情是指短时间内2个以上市州,或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病禽数超过1万只;从国外传入鸡新城疫疫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并有迅速扩散趋势的;特殊情况需要划为特别重大疫情的。

特别重大疫情发生后,省牧业管理局要迅速收集、分析疫情及发展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及时提出启动、停止本预案的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地区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疫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疫情控制应急工作。

二、有关部门职责

(一)牧业部门:1.调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风险评估;3.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和解除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4.参与组织对病禽和同群禽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5.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6.组织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和场所实施紧急消毒和无害化处理;7.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8.建立疫情测报网,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9.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10.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二)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三)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四)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五)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禽类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七)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鸡新城疫疫区内封锁、扑杀病禽、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八)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九)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保证疫区的通信畅通。(十)科技部门:负责提供鸡新城疫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十一)气象部门: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十二)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要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鸡新城疫疫情控制主要技术措施

(一)鸡新城疫诊断定性工作由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市级畜牧兽医总站实验室进行。必要时,经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高级兽医师职称资格的人员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定性。(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区,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内易感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和交易活动,严禁病禽、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三)对患鸡新城疫的病禽及同群禽应当立即扑杀,对病禽和同群禽扑杀后做无害化处理;对疫区内受污染的场所实施消毒,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五)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测。

四、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鸡新城疫疫情控制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吉林省猪瘟控制应急预案

(省牧业局 二ОО三年六月十六日)

猪瘟是一种由猪瘟病毒引起的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传染病,该病传播迅猛,发病率和死亡率高,对养猪业危害严重。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将此病列为A类动物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切实做好对猪瘟疫情的应急控制和扑灭,促进牧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预案的规定,认真做好控制猪瘟疫情所需经费、物资、设备和技术的储备。猪瘟疫情发生时,要做到统一指挥、密切配合、通力协作,遵循“早、快、严、小”的原则,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综合手段,进行快速应急处理,尽快控制和扑灭疫情,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危害,保障牧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猪瘟紧急疫情的控制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猪瘟紧急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等工作,决策有关重大事项。

一、疫情的分级及应急反应

本预案根据猪瘟发生的病畜数量、流行范围和发展趋势,将猪瘟疫情划分为一般疫情、重大疫情和特别重大疫情三级,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控制应急措施。

(一)一般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一般猪瘟疫情是指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局部乡镇零星发生,病畜和疫点数较少;在边远、地广人稀地区局部流行。

一般疫情控制工作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一般疫情发生后,疫区牧业部门要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建议,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疫情迅速逐级报上级牧业部门,直至农业部。

疫区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牧业、工商、卫生、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扑灭疫情,切断传播途径,同时做好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二)重大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重大猪瘟疫情是指在1个市州行政区域短时间内有2个以上的县(市、区)发生疫情,在局部出现流行,并有继续扩大蔓延趋势;某一地区30日内疫点5?D10个;某一地区30日内发病猪500?D1000头;其他情况需要划为重大疫情的。

发生重大疫情时,市州牧业部门要提出实施紧急预案的建议,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重大疫情控制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疫区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的发展、蔓延。省牧业部门要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对疫情控制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1.市州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1)疫情发生后,市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报省牧业管理局。(2)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疫情态势,迅速确定应急措施和工作内容并组织实施,同时及时将紧急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报省牧业管理局,并抄报省人民政府。(3)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疫情态势,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调集人员、物资和资金,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2.省牧业管理局的应急反应。(1)分析疫情发展趋势,协调和指导疫情处理工作,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报省人民政府。(2)根据疫情发展趋势和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建议省人民政府召集相关部门通报疫情,研究疫区应急措施和方案。(3)根据疫区市州人民政府的申请,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紧急防疫经费、物资和药品等。

(三)特别重大猪瘟疫情的应急反应

特别重大疫情是指短时间内2个以上市州发生疫情;30日内发生10个以上疫点;30日内病猪数超过1000头;从国外传入猪瘟疫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并有迅速扩散趋势的;其他原因需要省里采取紧急措施的。

特别重大疫情发生后,省牧业管理局应当迅速了解疫情发生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启动特别重大疫情控制应急方案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立即启动本预案。

省人民政府立即召开相关部门成员会议,统一指挥特别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地区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疫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控制应急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二、有关部门职责

(一)牧业部门:1.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风险评估;3.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4.参与组织对病畜和同群畜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5.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6.组织、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场所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7.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8.建立疫情测报网,做好疫情的监测、预报;9.建立以市、县为基础的省、市、县三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并按照适量、应急的原则,储备必要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10.紧急培训防疫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二)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三)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积极筹措和及时安排畜禽防疫资金,审核资金使用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四)民政部门: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五)交通、铁路、民航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牧业部门做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根据疫情发展态势,适时停止或开始疫区和受威胁区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报检,并及时向牧业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七)公安、武警部门:协助做好猪瘟疫区内封锁、扑杀病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八)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九)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疫病监测和防范工作。(十)信息产业部门:责成相关电信运营企业予以配合,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保证疫区的通信畅通。(十一)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猪瘟应急控制的科技成果,安排必要的研究项目。(十二)气象部门:提供疫区及周边地区气象资料。(十三)部队、内贸、外经贸、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猪瘟疫情控制主要技术措施

(一)猪瘟诊断定性工作由省畜牧兽医工作总站实验室或有条件的市级畜牧兽医总站实验室进行。必要时,经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高级兽医师职称资格的人员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定性。(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区,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内易感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和交易活动,严禁病畜、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三)对患猪瘟的病畜及同群畜应当立即扑杀,对病畜及同群畜扑杀后做无害化处理;对疫区内受污染的场所实施消毒,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五)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测。

四、其他事项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猪瘟控制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作出的规定等。(三)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或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本预案的分工和部门职责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参与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建设旅游景区、宾馆,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业;
  (四)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五)旅游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五)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以广告及其他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四)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五)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旅行社的营业场所必须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期间的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杜经营的旅游线路,价格等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方式招徕旅游者。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收受回扣、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但通过市旅游主管部门考核的,可颁发导游员实习证,实习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旅游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导游员实习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游客。
  第二十二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合同应当自签定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所辖区域内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覆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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