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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7:29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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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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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京政体改发[2001]30号


  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要着眼于未来发展,不要着眼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的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五)坚持自愿试点、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条 试点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认定的市属高新技术企业,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企业成长性较强。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由企业股东会决定。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等中、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为:

  (一)试点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三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因素。

  (二)在对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三)企业确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高新技术行业的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三年。限制期满,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试点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召开董事会,制订股权奖励方案,报经股东会通过;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二)企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市财政部门为企业办理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企业组织实施试点方案;

  (四)企业试点方案报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成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科委、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组成,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中央企业参加试点要经财政部、科技部同意,试点方案要经财政部、科技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所属高新技术企业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

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史上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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