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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5:00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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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单位、集团所属各单位,各有关部委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总局决定自2005年1月至3月,对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进行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机关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工作,总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的业绩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总局统一公告。
  二、审核对象
  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
  三、审核内容
  1、执行广播电视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2、节目制作经营业绩情况;
  3、根据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情况。
  四、审核标准
  1、审核机关应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逐一做出审核“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其中对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情况良好,有制作经营业绩的,定为“合格”等级;有制作业绩,但有轻微违规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切实整改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有严重违规问题、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全年无制作经营业绩的,或无故不参加业绩审核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对定为“不合格”等级的机构应撤销其节目制作经营许可。
  2、今年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年一次的业绩审核期。自2003年至2004年电视剧制作业绩(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准)达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且无不良记录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定为“合格”等级;两年内有电视剧制作业绩,但完成数量未达到34号令规定要求的,定为“基本合格”等级;两年内无独立拍摄电视剧制作业绩(未独立申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存在严重违规问题的,定为“不合格”等级。对因无独立制作电视剧业绩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应撤销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仅保留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因存在严重违规问题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则应同时撤销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3、对总局去年六月以来新批准的24家混合所有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由于取得甲种证资格未满两年,因此,在此期间其独立完成电视剧的业绩如未达到34号令规定要求,但有制作业绩(包括题材已经批准立项,或正在制作中的),可定为“合格”等级,对无制作业绩的定为“基本合格”,并要求其在下一个审核期内达到业绩标准。
  4、在2003年至2004年内,独立制作完成电视剧数量(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准)达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34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且无不良记录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可按照总局34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申请。经省局初核同意后,连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附件五)等其他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审核。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可按规定直接向总局社会管理司提出申请。
  五、工作要求
  1、各制作机构根据所持许可证分别填写《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一)和《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三)。其中,同时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只需填写《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审核表应在2月8日前上报当地省级管理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制作机构应将审核表于2月20日前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2、各省局在对辖区内制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于2月20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节目制作机构年度审核情况报告;
  (2)《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一);
  (3)《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附件二);
  (4)《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附件三);
  (5)《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附件四);
  (6)新申请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相关材料;
  (7)各省广电局2004年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情况。
  3、《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和《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等两个表格,可按总局设定的内容填写成电子文档,发到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电子信箱中。
  4、总局联系单位: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节目管理处
   联系人:戴振宇、杨 峥
   电 话:(010)86093645、86091815
   传 真:(010)68012690
   电子信箱:jiemuchu@chinasarft.gov.cn

  附件:
  1.《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38
  2.《2004年度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业绩审核合格机构情况一览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39
  3.《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3
  4.《2004年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业绩审核情况一览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1
  5.《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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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保障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海上游览摩托艇管理的主管机关,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工作,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海上游览摩托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上游览摩托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航管机构提交水路运输增加运力申请书.由航管机构审批;
(二)持航管机构批准文件,到港监、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证书;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到市航管机构办理舶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二)持有航管机构颁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持有港监、船检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四)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
(五)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六)参加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六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必须挂靠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航管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设置满足游览摩托艇安全停靠和游客安全上下游艇的俘码头;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四)制定相应的水上救护措施。
第七条 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舰经营,由航管机构指定的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
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接纳无船舶营运证、无船舶登记证、无船舶检验证书、无驾驶员有效适任证书的游艇从事海上游览经营。
第八条 游览摩托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船舶停靠站点,不得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经营陆岛之间、岛屿之间的客运业务;
(二)风力超过4级(含4级)不准航行;
(三)严禁在雾天和夜间航行;
(四)航行中驾乘人员必须穿救生衣;
(五)航行中乘客不得站立;
(六)不得超过乘客定员载客;
(七)遵守有关航行规则。
第九条 游览摩托艇的游览区域和停靠点由航管、港监机构划定,游览区最远处距岸边低潮线不超过1海里,游览区周 围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游览区范围内航行。
第十条 经营游览摩托艇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票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管、港监等管理部门依法给于处罚: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船舶证书、驾驶员适任证书,擅自从事海上游览摩托艇经营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超过乘客定员载客或超过游览航行区航行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违反规定票价多收费、乱收费的;
(五)无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行使金融监管权而被列为被告的案件,有的受案法院查封了人民银行的办公楼(内有金库)、运钞车、营业场所,影响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是依法行使国家金融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行使撤销、关闭金融机构,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等行政职权。因此,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自身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为由查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和营业场所。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当事人一方为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或被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上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执行其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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