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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8:43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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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3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接受和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八条 办理或复查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填写申请表,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除前款规定外,复查、复核申请自受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嘉兴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必要时可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按以下规定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市信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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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申请增加“十一五”期间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3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申请增加“十一五”期间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了切实加强林地保护,进一步完善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审批制度,提高服务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局决定对“十一五”期间审批因特殊情况申请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的有关事项予以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因以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新疆兵团,下同)林业主管部门在省内无法解决的,可以向我局申请增加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定额。
  (一)新增且未纳入编制定额时有关规划的建设项目;
  (二)纳入编制定额时有关规划的建设项目的占地面积、开工期限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抢险救灾等需要建设的各类设施。
  除(三)外,其他项目必须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
  二、申报程序
  (一)初步审查。为加强征占用林地定额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及时监测各地林地资源的现状和消长变化情况,我局委托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就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事宜进行初步审查。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提供申报材料后,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要在15日内完成有关审查工作。
  (二)定额审核。各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初步审查意见,报请所在监督区域的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在10日内完成有关审核工作。
  (三)集中申报。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严格管理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的基础上,加强协调和服务工作,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我局集中申报。我局根据初步审查和定额审核的结果,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三、申报材料
  (一)初步审查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提供以下材料:
  1.向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该省林地资源现状、年度定额的分配执行情况、省内备用定额的使用情况、增加定额的必要性等。
  2.建设项目的初步批准文件:
  (1)审批制的建设项目,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2)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需初步批准文件;
  (3)其他建设项目,需有关部门的初步批准文件;
  (4)建设项目用地的技术说明;
  (5)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林地的证明材料。
  (二)定额审核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林业局有关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提供书面申请和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初步审查意见。
  (三)集中申报时,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向我局提供书面请示,同时一并附上(一)、(二)规定的有关材料。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对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进行有关审查工作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设置专人,建立专门台账和档案。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章立制,强化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执行情况的动态管理。
  (二)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要实事求是、依据科学、结论明确、文字简练。
  (三)国家林业局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可以结合区域和专业初步审查的需要,从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评审专家库中选聘专家组成评审组;对增加定额较小的建设项目,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参与征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人员,不得参加初步审查工作。从事初步审查工作的人员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查验,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四)增加定额的建设项目在计划年度内没有使用林地的,不得结转下一年度。
  (五)从事增加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相关工作的人员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认真做好把关工作,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及技术资料,切实杜绝国家限制用地或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真正做到科学发展和合理利用林地。如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骗取定额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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