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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06:46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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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2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电[2003]15号)精神,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迎战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真正做到万众一心抗“非典”,迎难而上促发展,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建设双胜利。
  现在正值农村农忙季节,全国大部分烟区烟叶移栽基本结束,南方部分烟区烟叶亦进入成熟采收阶段,烟叶收购即将开始。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切实抓好今年烟叶收购工作。为此,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按照国办发电[2003]15号电报要求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投入预防“非典”的工作中去。烟叶是大宗的农产品,烟叶收购工作重心在农村,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提高对农村“非典”防治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在地方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治“非典”宣传教育工作;建立疫情预报、通报制度;做到高度重视、加强监测、积极预防、依靠科学、有效防治。一旦发现疫情要坚决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做好烟叶收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局(公司)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通过现有的通讯等手段督促和指导基层分、县公司和收购站、打叶复烤企业,认真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保证个人、环境、运输工具等卫生安全,同时要认真检查烟叶收购前的基础设施、物资准备和验级质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迎接烟叶收购。
  三、适当推迟烟叶收购期。为了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和加强烟田后期管理,提高烟叶成熟度,国家局决定适当推迟今年烟叶收购时间。华南、中南烟区由过去的每年六月下旬收购,今年推迟到7月上中旬开秤收购;其他烟区由每年的8月初收购,推迟到8月中、下旬开秤收购。
  四、全面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鉴于烟叶收购面广、人员流动量大且相对集中,为了适应防治“非典”的需要,避免和减少人员接触,在烟叶收购季节要坚持全面实行烟叶收购预检制;要提高预检验级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帮助和指导烟农正确分级。县级公司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实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轮流交售,减少烟农排队卖烟时间。收购站要实行密码验级、封闭式管理和收购,坚决按合同收购烟叶。
  五、把好烟叶质量关,严格等级合格率。在“非典”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顾全大局,要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严把烟叶等级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收购烟叶,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严格禁止借机放松烟叶等级质量提级外调,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继续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在烟叶收购调运期间,为了保障工商交接烟叶质量,今年全面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供需双方要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确保烟叶及时调运。卷烟工业企业进入烟叶产区监督加工烟叶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安排,衔接好进入时间,做到早进入,早预防,早工作。同时,烟叶产区也要认真做好协调和接待工作。
  七、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烟叶收购流通秩序。对“非典”疫情防治时期出现的各种干扰烟叶收购,破坏烟叶流通秩序,违反《烟草专卖法》的问题和事件,不管出现在哪个环节、任何情况,一经发现,都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并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八、完善设施,强化服务,保障从事一线工作人员和烟农的安全。烟叶基层收购站要完善烟农的服务设施,设立通风良好的休息室、配备体温计、消毒等设施。要提高和改善坚守工作岗位、从事一线工作的同志的工作环境、卫生条件、交通设施,鼓励职工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做好预防“非典”和烟叶收购工作。
  九、加强烟叶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在“非典”疫情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加强信息和统计工作的领导,在及时报送疫情信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生产收购时期烟叶统计工作。做到统计数据和烟叶信息及时上报,保证统计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严禁出现瞒报、误报和数据失真的情况。
  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现在是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非典”,防范疫情向农村扩散的关键时期,也是即将全面展开烟叶收购工作的重要时期。产区各级烟草部门面对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艰巨任务,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克服困难,努力工作,坚决打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这一仗,为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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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现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后,各地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精神,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

  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二、推行聘用制度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

  4、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晡乳期内的;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6、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7、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三、公开招聘

  8、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9、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必须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采用公开方式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考试或考核结果及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

  四、聘用合同的期限

  10、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11、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1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中,“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13、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解聘辞聘

  14、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5、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16、《意见》中事业单位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17、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18、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

  19、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经济补偿

  20、《意见》中关于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核定补偿标准,不是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补偿。

  21、在已经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22、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员安置方案,重点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等有关工作。

  七、其它问题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24、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意见》对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构成和工作职责做了专门规定。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池州市卷烟零售网点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关商户率的总量控制要求、本地区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分布情况,确定零售户总数。2005年前总量控制在总人口数(含暂住人口)的6‰以内,到2007年控制在4‰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户的数量及合理间距,并按总量依次类推,逐层分解,使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布点趋于合理。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当地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所规定的发放证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逐步到位的原则。在实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过程中,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等)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必要时适当放宽准入限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使之趋于合理。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4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总数一般不得超过3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等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发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便利店;
(六)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零售点不纳入本辖区办证率的统计范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以上场所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所在地;
(四)对被依法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八条 对于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不再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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