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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3:35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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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7 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城市生活垃
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待环卫作业实行市场化模式运作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八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
核制度。
(一)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二)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征收方法
第九条 征缴工作采用委托代征和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两
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范围与方法: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驻濮
单位、市级以上部门所属企业、宾馆、旅游景区、沿街门店等由环卫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
(二)营运车辆由交通、公交部门代收。
(三)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市场发展中心代收。
(四)华龙区、高新区负责对本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学校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收取所辖范围内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商场、超市、门店,餐饮业(包括零星摊点)、旅店业(不含市属宾馆)、洗浴业、集贸市场(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除外)、零星摊点(含早、夜市)、娱乐服务业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经培训后持《执收公务证》上岗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 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 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
1 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 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 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 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
元,20 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 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 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 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 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 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 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 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 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 元。
出租车:每车每月4 元。
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 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3.其它(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 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 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
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受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上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
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未持有《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持有劳动或民政部门合法证件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
和低保对象。
(二)破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与
管理,收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收文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
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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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2008年8月18日以粤价〔2008〕274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处理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规范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在调解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它客观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的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转入依法立案查处程序。

  第二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或由2位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全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济开发项目管理,必须同制订扶贫规划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调查,摸清底数,明确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选定开发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实施,分期分批地解决温饱问题,进而脱贫致富。
第三条 按项目投资和管理,是农村经济建设和扶贫工作上的深入改革。通过项目管理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发展规划具体化,把有限的各项扶贫资金集中起来有选择地用到最需要的地方,按科学的管理程序投资,提高经济开发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造就新型的管理人才。
第四条 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重点扶持的办法。四十八个贫困县应把搞好经济开发,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四十八个贫困县以外的插花贫困地方,原则上由所在县采取多种渠道给予扶持。

第二章 项目的选择确定
第五条 项目管理,就是由一个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投资活动的管理。它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承贷、承包者。项目按种类划分,主要工程逐个立项;直接承贷的农户,以乡为单位按品种分类,同一个类的为一个项目。
第六条 选择项目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要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具有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
山区县应着重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及其它多种经营。要注意长期、中期、短期项目的合理安排,做到长短结合,相互促进,变单一经营为综合经营。注意发展“生态农业”,建立良性农业生态系统。
第七条 项目投资的主要方向是投资少,见效快,有市场,家家户户都能干的产业。项目开发的基本形式是:以家庭生产为基础,户办、联户办、集体办农场、林场、果场、药场、竹场、养殖场(含牲畜)、园艺场、采矿、小加工、小水电等,建立稳定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有竞争
能力的商品生产基地。对能带动千家万户进行经济开发的县办工业、乡镇企业以及直接为贫困地区服务的科研、培训等项目,也要给予大力支持。
粮食生产既是解决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又与发展经济作物和多种经营的关系十分密切。项目投资要注意粮食生产基地建设的需要。
注意发展本地区传统的特产和名优产品,在资金上给予扶持,技术上给予帮助。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地开展劳务输出。
要相应地建立为家庭生产和联户办厂场提供良种、技术、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交通、销售等系列化综合服务中心,以形成配套的商品经济体系。
第八条 项目选择申报和审批程序。各县对承贷、承包单位和所属乡镇的农户所申报的项目,由县(市)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按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现行各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属于县(市)审批范围的,由县(市)审批;属于地区审批范围的,报地区扶贫办,投
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审批范围的,由地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扶贫办、投资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各县(市)和地区审批的项目,要报自治区扶贫办和投资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九条 以开发项目定资金,资金随项目走,经批准的项目才有资金。申请使用扶贫资金的县,要由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有关部门会议,根据资金的使用要求,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解决群众温饱的开发规划及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提出申报项目,经批准后才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低息贷款,重点用于贫困县的县办工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厂矿;中国农业银行的扶贫专项贴息贷款用于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核准的二十三个定点县的种植业、养殖
业、采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开发性的生产项目,对有利于贫困户脱贫致富的乡镇企业,县办小工业也应给予支持;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比较贫困地区的农林牧渔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基础建设,小水电等项目,也可以少量用于中小学校
舍的补助投资。对实用技术的培训,贷款的贴息也可给予必要的补助;中国银行的外汇贷款,主要用于引进设备,增加创汇能力的企业。在使用上述几项资金的同时,要积极使用各种正常贷款,包括充分利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金,以扩大生产投入,增加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资金输入与综合输入配套服务结合起来。在经济开发中,要注意资金与科学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综合输入,为经济开发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项目的开发要注意发挥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在资金的投放上,可以由经过审查确定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承贷,由他们组织发动千家万户搞开发性生产,负责资金投放和组织还,承担效益责任。把资金、技术、市场、业务指导结合起来,既扶助了贫困地区的群众,又促
进了业务工作的开展。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边底息贷款,按贷款跟项目走的原则管理,由项目单位承贷和归还。
第十三条 扶贫资金一定要用于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不能用于救济。投放的原则:一是使用效益好;二是项目选得准;三是参照贫困的程度。对使用资金好、效果显著的县可以多分给资金。反之,要减少扶持资金数额。自治区、地区掌握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调剂使用,用于鼓励对资
金用得好的县、乡。
今后给各县的“贴息贷款”,“发展资金”的指标,只作为各县制订开发项目的控制数,不是资金分配数。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执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有一定投资规模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委托国家批准的科研设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每个项目要用多种开发办法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优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扶贫办公室和投资部门,组织和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分析项目的经济效益高不高;产品有没有竞争力,技术是否先进;对群众的增收脱贫有什么积极作用;能否在一定时期内收回投资和还上贷款;组织实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尔后写出评估报
告,上报有关部门。做到项目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十六条 批准的项目,由申报部门持批准书到经办银行、财政等部门申请资金。经办投资部门按照各自具体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现不符合投资条件或危及投资安全的项目,有权拒办投资手续,并报立项审批单位,对审查同意投资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不经项目审批单位和投资部门同意而自行改变投资方向,不按原批准计划执行的,投资部门有权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较大的项目,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鼓励、吸收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单位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开展横向联系。这些承包单位可以享受扶贫项目的待遇。
第十八条 负责项目的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银行、财政等投资部门要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审计,各级扶贫办公室要定期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认真地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准备工作,提供验收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的项目的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乡办项目由县扶贫办公室、县投资部门和县业务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县办项目由地区扶贫办公室、地区投资部门和地区业务
主管单位组成验收小组验收。跨地区项目由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自治区投资部门和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报项目领导小组。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根据造成原因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法严
肃处理。

第六章 项目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进行,必须有一个项目管理机构。区、地、县扶贫办公室分别承担区、地、县经济开发领导部门的任务。也是项目开发的领导机构。
项目管理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有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应明确指定主管机构并吸收有关部门参加项目办公室,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督促项目执行单位按合同及时偿付本息,以及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培训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开发任务,加强对扶贫办公室的领导,调整充实扶贫办公室的人员,特别要注意充实有经济管理才能的有专业知识的人才,使各级扶贫办公室真正能承担起本地区的经济开发任务。



19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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