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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9:00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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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十堰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搞好各单位门前和居民住宅区的
卫生和绿化,维护正常秩序,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城区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卫生、民政、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门前三包”
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门前三包”具体要求:(一)包卫生。负责清扫保洁,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制止随地吐谈和乱扔乱倒废弃物,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保持地面、花坛
内外、树木周围整洁。(二)包绿化。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维护绿
化设施。(三)包秩序。制止乱堆乱放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贴广告、乱牵乱挂
及其它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行为,保持市容整洁美观,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分:(一)城区由环卫所清扫的主次干道两侧各单位的
“门前三包”工作由市环卫处负责管理。(二)东风汽车公司所清扫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
”工作由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代管。(三)居民区、背街小巷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
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管辖范围将“门前三包”工作落实到
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四)城区内的集贸市场, 由主管单位负责搞好“三包”工作。
 第六条 各责任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必须按年度分别与市环卫处、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
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三包管理费。
  第七条 各责任区的“门前三包”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组织管理,统一聘用派人,统一取
费用,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有奖有罚的制度。
  第八条 门前三包员聘用办法:城区主次干道的三包员由市环卫处负责聘用并支付工资
;东风汽车公司所管路段的三包员由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聘用并支付工资;居民区、背街
小巷的三包员,由居委会或物业公司负责聘用并支付工资。
  各责任区不准聘用兼职人员为三包员,三包员必须专职负责三包工作,不准兼职其它工
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理“门前三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
、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二)负责组织实施“门前三包”工作。(三)检查落
实“门前三包”收费及使用情况。(四)组织对“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评和奖惩。(五
)建立“门前三包”目标考核档案及月报表制度。(六)负责门前三包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户的责任:(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卫、绿化方面的
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费。(三)配合协助门前三包员开展工作,
搞好各自门前的卫生和绿化,维护正常秩序。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员的工作职责:(一)负责搞好三包责任区内的场地清扫保洁,清
除果皮、纸屑、烟头、痰迹、便迹、砖头、石块等。(二)管好责任区内的果皮箱垃圾桶等
卫生设施,负责清除果皮箱内的垃圾。(三)在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地段,负责收集袋装垃
圾并送到垃圾中转站或指定地点。(四)管护责任区的花草树木、绿地、花坛及相应设施,
制止毁坏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等行为。对出现严重损环花草树木及设施的行为,三包
员难以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五)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不得出
现乱堆乱放物品、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牵乱挂、乱贴乱画等有碍市容观瞻的现象。(六
)对发生打斗殴的现象,要主动劝阻和制止,劝阻无效时要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影响和破坏市容卫生、绿化、社会秩序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员与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垃圾清运人员应互相配合,各负其责,业
务管理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员必须携带清扫工具,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上岗,切实履行工作职
责。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收费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申报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后
执行。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工作经费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主要靠“门前三包”服务
收入解决,责任区负责管理的部门每年拨给部分辅助经费。由有执法权的部门授权给门前三
包员某些执法权,并负责执法情况的检查。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收费发
票或罚款单据,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十堰市市区容貌管理经济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当
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门前三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十政[1987]17号文件即《“门前三包”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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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深质监〔2005〕143号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和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煤是指含硫量大于1.0%,灰分大于15%,热值小于21兆焦/公斤的各种燃料煤。
第三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使用、销售燃料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销售高污染煤。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煤炭。
第六条 所有燃煤单位必须使用低污染煤,并确保烟尘及二氧化硫的达标排放。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燃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无《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或销售高污染煤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单位使用高污染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煤的设施;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使用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不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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