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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9:02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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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及附件组成。验资报告应当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述验证的内容。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者盖章、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
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
其中以专利权出资,其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注册商标出资须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先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应当经国家、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开户银行和专用帐户的帐号;
(五)股东缴纳出资情况;
(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除载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设立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
(四)公司以合并、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合并、分立公告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证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五)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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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学习贯彻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决议

          (2003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了中共天津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精神。
  会议一致认为,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治党治国的政治宣言,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行动纲领。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落实党的十六大的各项任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全党和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理论武器、根本指针、行动指南。市委八届四次全会,对在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了进一步动员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张立昌同志在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紧密结合天津的实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深刻地论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最新贡献,强调了要牢牢把握两个“先进”、一个“根本”,忠实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一次重要的理论辅导,又是对全市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总动员和再部署,对于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十六大精神上来,按照中央和市委八届四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自觉实践、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开创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会议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工作始终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要强化党的意识,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始终与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要加强人大党组织的建设,成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坚决维护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和作用。
  会议指出,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大力发展先进生产力,集中力量把经济搞上去,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履行职责。要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要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全力支持“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执法水平,通过实施“三步走”战略,加快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指出,要始终把代表人民的意志、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牢记“两个务必”,切实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的问题,坚持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加强道德品质修养,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艰苦奋斗。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证权力干净运行。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反映群众的意愿,集中群众的智慧,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坚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使人大工作做到公开、民主、透明,实现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全市人民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要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创造条件、做好服务。各级人大代表要带头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团结和带动广大群众积极投身于实施“三步走”战略的奋斗之中,形成万众一心搞建设、同心同德谋发展的良好局面。
  会议指出,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推进观念创新、工作创新、制度创新。要深入学习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进一步深化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及其常委会性质、地位、作用的认识,认真总结人大工作实践的新经验,借鉴全国人大和兄弟省市人大的实践成果,使我市人大工作不断创新,充满活力。  会议要求,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责,为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
  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且缴费累计满3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可将发放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前一个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有的天数计算,一次性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月享受生育津贴高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女职工,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顺产生育享受12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产前假15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增加享受生育津贴天数:
  (一)难产的,增加15天;(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三)第一胎为晚育的(晚育年龄按自治区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年龄标准执行),增加30天;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最长享受360天的生育津贴,其中:前180天,享受100%生育津贴,后180天,享受65%的生育津贴。实际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以单位批准的产假天数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享受15天生育津贴(其中患宫外孕的,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同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65天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是指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产前诊断和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在生育年龄内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费用;(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费用;(四)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五)因生育、终止妊娠、绝育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实施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及以后在职期间不得中断生育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费用;(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费用;(五)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六)因犯罪、吸毒、自杀、自残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七)产妇住院期之外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等);(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双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材料(出生证、婴儿死亡证明、终止妊娠医学证明、专家鉴定因生育引起其他疾病的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原始材料);(四)是失业人员的,还需提交就业服务管理部门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需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和结婚证;(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生育津贴、医疗费报销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的,由男方所在单位经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参保所在地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参保女职工出境、出国生育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生育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原则上认定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需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一年一签。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但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由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诊转院的,由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经所在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批。经办机构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转诊转院意见。
  转诊转院包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和转往区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女职工因出差、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原则上应到当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女职工因早产、急救等危急原因发生生育的,应当就近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早产、急救医疗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设个人支付比例。
  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生育、终止妊娠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全额垫付,待医疗终结后60日内,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领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财政、人口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与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生育保险条件,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证明的,以及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以及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生育保险费,无故延期拨付、停发生育保险待遇,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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