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01:09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今年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重要的一年,我国将迎来新中国建国50周年,澳门回归祖国。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尤为重要。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重视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保证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持久、深入开展,进一步深化、落实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措施,把做好资助工作作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维护学校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大事来抓。
二、各高等学校必须结合当前人事制度和校内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积极推进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力争用二至三年的时间,使50%以上的在校研究生能够拥有“三助”岗位;积极引导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努力开辟、增加新的勤工助学岗位。
三、为保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经研究,决定对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教财〔1994〕35号)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即从今年9月1日新学年开始,各学校每年须从学费收
入中划出10%(原文为5%)的经费,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适当提高勤工助学补助标准,加大对特殊困难学生的补助力度。原文其他内容继续执行。
四、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已经研究制定了新的高校学生贷款办法,上报国务院批转后,今年将在全国部分城市试点。届时,各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配合银行、学生贷款管理部门做好学生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等工作。
五、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各高等学校除加大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等资助工作力度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学费减免政策,以确保特别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六、各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精神,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费。
国家将在适当时候,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研究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制度,以保证这部分学生的基本生活需要,鼓励他们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国家也将根据实际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体系。



1999年6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正式使用“检定/校准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式使用“检定/校准证书”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各有关单位:

《计量法》颁布后,根据《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曾制订了一套计量检定证书的式样和规格,在统一全国量值、开展计量检定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交流和合作也越来越广泛,国内外许多企事业单位都十分重视质量保证体系的建设,尤其在按GB/T19000 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时,对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溯源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局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要求,参考了一些国家计量检定、校准实验室出具的证书格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检定/校准证书”格式,定于1996年7月1日正式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定/校准证书”适用于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时使用;

二、“检定/校准证书”可根据用户(计量器具送检单位)的需要,先在省级及部分大中城市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中试用;

三、使用“检定/校准证书”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除少数项目,即主管、检定员、核验员签字等处必须手笔外,一律用计算机打印;

2、根据用户的需要,按附加说明的内容提供与本证书有关的全部或部分资料,并作为证书的付本;

四、为保证证书印制质量和格式的规范一致,体现证书的法制性、严肃性,本证书由我局指定单位统一印制、发行;

五、本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件:1、检定/校准证书;

2、附加说明;

3、关于“检定/校准证书”印制、发行的说明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1月6日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服务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学历教育和基本医疗、殡葬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公共交通、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市内电话、重要游览景点门票等公用事业价格。
前款所列价格项目,未经听证,不得制定或者调整。
第十条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和报名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让申请人陈述要求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参加者的意见。对服务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有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
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审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