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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5:5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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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GBl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组分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和使用工作。商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七条 国家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供应单位,负责并保障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
  第八条 现有加油站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改造。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执行。
  第十条 行程3万公里、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汽车,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具有二类以上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汽车维修企业对因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故障,应当免费排除。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主要公路上设立车用乙醇汽油运输检查站,对运输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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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5 】 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多渠道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3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能,对所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实行统一筹措,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实施改革调整的国有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收储、转让,其转让收益全部统筹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收储和处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设立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该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隶属于市经委。其主要职能是承接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收储和处置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下同),化解金融债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并设专户对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收储程序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 改制、破产和关闭企业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剩余资产、当期难以变现资产同时具有较大升值潜力的资产,由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储。
第五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济通公司(破产企业应有破产清算组参加),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实物资产进行逐项盘点,登记造册。对有异议的资产,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资产损失部分依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条 由济通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办理交接手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收储后的企业资产由济通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十条 济通公司可对收储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进行包装和整合,进行整体出售或与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以发挥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的最大效益。
第十一条 公开出售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由济通公司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以及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确需协议转让的,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济通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省、市财政拨付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担保,向省债务中心申请的国家开发行软贷款;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公司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以及济通公司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列入2005年改革计划的71户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收储企业土地及其他有效资产,回购企业金融债务;并可对其他领域的国有企业土地和有效资产进行收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通化市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济通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劳动保障、社保、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核小组,对拟发放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等进行联合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济通公司依据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支付改革成本,改制企业支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破产企业支付给破产清算组。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此间发生的有关问题。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收储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企业改革工作的副市长组织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投融资计划的审批,按本章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济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公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济通公司自身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帐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支付国企改革成本不足,导致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出现的政策性亏损,可首先用济通公司经营收益弥补,不足部分从其他渠道解决。



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制止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它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商品交易零售市场和批发市场,以及各种指定的摊区、摊点和夜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集贸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凡进入我省集贸市场经营的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入市场交易的农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补检补验,视情节可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和腐烂变质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视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饮食、熟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隐慝厂名、厂址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的商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凶杀、迷信的书刊、画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录音像制品的,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和盗版音像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出售迷信品或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看相、从事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及其它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教育制止;不听劝阻者,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收购、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责令停止收购或出售,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镍、锡、钨、铂、锑、汞等;
(二)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国家鉴定不准上市出售的物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等野生动物、珍稀树种;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非法倒卖有价证券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按市场管理规定亮证、亮照经营,不执行价格监审办法明码标价,不按划行归市或指定摊位摆摊设点,经营设施、摊位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乱丢乱倒垃圾、污水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上罚款。
第十六条 在购销商品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搭车涨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十八条 损坏市场设施,照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理集贸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暂扣单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扣留、封存财物,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当事人当面点清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字;特殊情况可由查缉人员和在场证人签字证明。
对扣留、封存财物的处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6个月内不来办理手续的,其财物变价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抄送原处罚机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故意刁难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外的经营活动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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