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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4:3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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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才中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配置与开发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有单位、民营机构和具有开办条件的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制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提供中介机构章程,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的,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许可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 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
(五) 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六) 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者,不允许上网。
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到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补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人才中介机构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甘肃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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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4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相互发展两国间汽车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吉尔吉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
  第二、三、五、九、十、十二和二十一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吉尔吉斯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吉尔吉斯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光迪              A·扎基洛夫
    (签字)               (签字)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本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龙凤区、红岗区、大同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区房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且比例不得低于10%。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省专项补贴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部门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管。
  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根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户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年度资金筹措计划和每个阶段资金使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能力的方式实施。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的。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
  (三)无房或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私有住房在2006年3月7日后上市出售的,出售的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八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核定标准、廉租户的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廉租户的租金补贴标准等,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产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进行适时调整,对外公示。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
  (四)已婚申请人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需提供婚姻证明;离异申请人需提供带有明确财产分割情况的离婚有效证明;丧偶申请人需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五)身份证、户口簿上所显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所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核准程序如下:
  (一)申请。原则上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为此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持申请资料自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受理、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申请后5日内,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注明调查情况;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家庭申报资料报送区房产部门审核。
  (三)审核。区房产部门在4 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在3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房产部门。经两部门审核后,由区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将审查合格的申请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市房产部门核准、登记。
  (四)核准、公示。市房产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8日内,完成调档核实、材料终审、资格核准等工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部门在《大庆市城市居民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上签署予以登记的核准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向申请家庭出具书面通知,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核准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时限。
  第十一条 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根据来庆及享受低保或确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年限、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先后等条件,由市房产部门依次解决。
  在轮候期间,廉租户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区房产部门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给予变更登记。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廉租住房保障解决方式的,不予保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无房家庭,按以下程序给予补贴:
  (一)廉租户自行到社会上承租住房并与房屋产权单位(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则上租赁期不得低于一年。由廉租户所在区房产部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统一到市房产部门核准并备案。
  (二)承租到房屋后,与区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注明廉租户所租房屋具体坐落及月租金金额等事项。月租金高于租金补贴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计发,超过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月租金低于规定标准的,按与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计发。
  (三)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情况,将廉租户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可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租金补贴领取程序领取廉租补贴。
  第十三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有房家庭,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市房产部门结合申请家庭房屋情况,将应发放的租赁补贴名单及额度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按区房产部门设定的补贴领取程序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租住集中供热房屋的不再享受政府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区房产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意见上报市房产部门。市房产部门根据复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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