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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44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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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3]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管理的责任机制,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市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市财政支持,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市科技局在每年的8月31日前发布下年度《项目指南》,并受理翌年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淮南市科技项目指南;

  (二)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项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申报书的附件(内容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查新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请,必须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规定的渠道、时间执行。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后申报;也可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和县、区科技局推荐后申报。

  第八条 经市科技局对项目申报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市科技局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市科技局复审。

  第十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批准的项目将以文件的形式下达或给予专项批复,并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三)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

  (四)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有关问题。

  (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专利技术申请等手续。

  (六)建立科技计划项目统计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每季度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每年1月下旬报告项目上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市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五)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者遇目标任务调整、项目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和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时,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1—2年,并可以逐年滚动。超过2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市科技局可视情况予以终止或撤销项目。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应遵下列规定: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市科技局主持验收。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不到80%的;

  (二)预定任务目标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说明的。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复议申请。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可按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通过了成果鉴定的项目可替代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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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球环境基金(GEF,以下简称基金)援助项目的管理,规范基金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国有效地利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获得基金援助的所有投资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凡申请基金援助的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
(二)属于基金援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国际水域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土地退化等特定领域;
(三)具有全球环境效益;
(四)符合基金的额外成本和联合融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基金所援助的项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外交部、国家环境保护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基金的有关会议,代表我国政府审议并签署相关协议,按期向基金缴纳我国的捐款;
(二)代表我国政府向基金秘书处或基金的执行机构提交或确认我国的基金推荐项目,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进行有关的项目谈判,签署赠款协定等项目文件;
(三)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执行协议,批复非投资性项目的基金赠款使用计划、项目采购计划和出国考察培训计划,统一管理基金的专用帐户;
(四)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监督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单位在项目准备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正违规现象,组织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后评估。
第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基金项目申报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写《项目申请书》,并将其通过所属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财政部、国家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有关部门可派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如认为项目可行,即按照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报送程序,对外正式提出项目,并将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意见尽快反馈给项目单位。
(四)项目概念获得基金的批准后,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向基金申请项目前期准备的有关外汇费用。
(五)投资性建设项目不论是否需要联合融资,项目单位均应根据经基金批准的项目概念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联合其他外资建设的投资性项目,应首先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然后再按利用外资的审批程序报批,投资性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第五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准备和执行负有主要责任。
(一)项目一经批准,项目单位即应建立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较强专业和外语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和经费;
(二)保证筹措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并争取从基金之外的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凡利用基金进行的货物采购、咨询专家的聘用、国外考察和培训,以及赠款的提取和财务报告的审计均应符合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有关指南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四)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和《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家审计署对项目的年度财务审计和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的检查。如发现项目单位将项目资金挪作它用或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财政部将停止项目资金的支付,并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通过其所属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执行总结》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自接到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项目执行总结》之日后3个月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有关的项目主管部委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和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资源、科学管理、服务社会、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规划、文化广播影视、质监、交通港口、海关、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本市按照合理开发、有偿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八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所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定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可以直接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

  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信台站、雷达等无线电台(站),还需按照国家规定,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设备;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投入使用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无线电台执照,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终止无线电台(站)和相关设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颁发情况和有关资料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前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原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三条 位于城乡规划区内固定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固定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该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具有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应当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进口未取得型号核准证的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成套散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更改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频率、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他发射天线。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时,不得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下列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

  (一)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

  (二)水上、港口交通管理调度台(站);

  (三)高速铁路指挥控制台(站);

  (四)无线电监测台(站);

  (五)列入重点保护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重点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区域,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无线电波传输的行为:

  (一)设置、使用产生有害电磁辐射的设施;

  (二)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铁路、电力排灌站或者存放金属堆积物的场(库);

  (三)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在审批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就其选址方案征求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息、图像、语音等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产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与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擅自销售、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核定项目,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对发现不符合核定项目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使用应急技术手段制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释放有害无线电干扰信号;

  (三)利用无线电设备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市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波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无线电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电子邮箱。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及时组织调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对航空导航、高速铁路、救灾和抢险救援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重点无线电台(站)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没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三)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后继续使用无线电设备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接收和传播违法信息,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查封设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2日公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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