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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47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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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行属院校:
为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境)的管理,总行曾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定。长期以来,大多数单位执行情况较好,但是,个别单位在因公出国(境)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违反政策规定,放松审批管理;不守纪律,擅自行事;盲目攀比,照顾出国;管理紊乱,临时动议,急件过多;不按规定渠道办事,说情风严重等等。有些问题酿成不良后果,在国内外造成较坏影响,干扰了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纪律性和党风廉政建设十分重视,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按照《关于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问题的通知》(国外办字〔1995〕29号)的要求,现对《中国人民银行因公出国(境)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20号)进行补充修订,正式下发执行。新规定较之原规定在管理办法上有较大调整,强调了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各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紧密围绕中央银行职能和实际业务,增强出访的目的性和实效性;高度重视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把它与反腐倡廉紧密结合起来,端正党风,切实改进出国(境)管理。
总行国际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本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从严管理本系统因公临时出国(境)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方针政策,落实外交部、经贸部等国家外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保证对外金融交往健康发展和有序进行,促进金融改革开放和发挥中央银行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分行、支行、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归口管理的全国性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因公临时派出国(境)外考察、培训、参加会议和办理其他公务(以下简称出访)。
第三条 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二)根据业务需要,围绕工作重点安排出访;
(三)从严控制团组规模和在外时间;
(四)统一计划,归口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手续;
(五)严守外事纪律,严格执行出访计划;
(六)坚持勤俭办事,节约国家外汇。
第四条 总行国际司是人民银行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在因公出国上归口管理的职责是:
(一)拟订人民银行系统因公出国(境)考察、培训计划,经批准后下达出访任务;
(二)审批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的出访计划,确认外单位邀请本行人员参加的出访任务;
(三)办理临时出国(境)处理公务事项的报批,管理因公护照、签证、出境证明和总行外事经费;
(四)承办出访团组及人员培训的对外联系和组织实施;
(五)掌握系统因公出国(境)情况,落实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总行人事司和各一级分行党组、印钞造币总公司党委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其职责是:
(一)拟订因公出国(境)人员政审规定及管理办法;
(二)会同外事、业务部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人员构成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开具政审批件;
(四)做好对人员出国(境)前后的跟踪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公出访计划的提出
(一)总行领导的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会同办公厅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年度活动安排、外国中央银行的邀请、国家金融外交活动的需要等,于年前提出,报总行党组批准。
(二)分行行长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指示,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上年分行行长出访情况的基础上拟订,报总行党组批准。
(三)人民银行年度专题考察和重点培训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工作要点和总行领导指示拟订,报主管行长批准;也可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的指示精神,临时指定担负重点项目的单位拟订组团计划。
(四)各分行在涉外业务联系中,如有出访需要,可提出计划,上报总行统一把关,由国际司具体办理,报经主管行长批准,再对外联系,经费自行解决。
(五)直属企事业和归口单位,根据全年工作的经营安排,于年初提出年度出访计划;由于业务需要的临时出访,要通过国际司向主管行长报送签报。所有出访计划和请示均由国际司初审,上报行长或主管行长批准后实施。
(六)由于特殊的工作原因确需参加外单位组团的,要从严掌握,逐级上报,由总行决定是否出访。
(七)出访团组的人数要严格控制,一次出访国家一般不超过两个;在境外停留时间限制在两周以内。
(八)出访计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出访团组的组成
(一)总行组团的出访计划经批准后,由国际司围绕业务分工和总行工作部署,向各司局和分行下达参加组团人员指标及有关要求,各单位推荐人选并按要求上报审批。
(二)经批准担负同一出访任务的人员组成团组。出访团组必须由组团单位指定一名出访人员担任团长,负责团组活动有关事宜;2人以上的培训项目,要指定一名负责人。团长或负责人应当政治业务素质好、管理能力较强,并在本团组办理手续、执行任务、人员和财务管理上,向任务下达部门和本单位领导负责。团组出现违纪问题要追究团长和组团单位的责任。
(三)团组要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国前要对团组人员布置出访的具体任务,进行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人数较多的团组,还应进行安全、财务等方面的分工。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办理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因公出国(境)意向
1.各司局、各分行根据本部门、本地区中央银行业务的特别需要和总行的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个案提前45天),向国际司报送次年出国(境)考察和开展业务活动的意向,由国际司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总行工作部署和行长意图、外事经费预算规模等进行综合审核后,整理提出总行司局和审定个别分行因公出国(境)组团计划,报主管行长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2.申请年度出访报告必须说明:申请出访的理由和依据、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家(地区)及单位,在境外计划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来源,拟组团及出访的人员数量及最高级别,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机号码等。
3.出访意向一旦列入总行计划,国际司即反馈通知报送意向的单位。不批准的不予反馈。
(二)报送出访人员名单
在接到总行组团指标后,各单位应确定人选并于团组出访前45天向总行上报被推荐人员姓名、性别、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和总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事项,分行人员还应一并上报政审表或政审备案表。总行若不同意推荐人选,在15天内通知原单位。
人民银行系统所有人员因公出国(境),一律逐级上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以上人员因公出国(境),应事先征得省分行同意,再向总行报批。
(三)出访材料的报送
1.被指定的重点组团单位,应当呈报以下材料:出国(境)请示或签报,外方邀请函电、涉外商务合同、其他任务依据文件(外文函电须附中文译文),出国(境)任务日程安排。申报随外单位组团出访,除呈报上述材料外,还须附上由组团单位所归口的外事部门开具的“任务批件”或“任务通知书”。
2.因公出访请示(签报)应说明:项目依据、任务内容和目的,外方邀请单位,出访日期、国家(城市)及单位,组团人员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在外时间、经费来源,并附日程表和考察、培训要点。请示(签报)按照审批权限,确定主送单位(人)和会签单位;分行的因公出国(境)请示,主送单位一律写“人民银行总行国际司”,并抄送总行人事司一份。
3.提前45天将出访请示(签报)材料原件报总行国际司;随国出访也应尽早上报有关材料。无论缓急,因公出国(境)呈报材料必须按组织渠道递送,不得交出访人个人自行报送和托人转递。京内单位可由专管人员直接送达。
4.分行因公出国(境)请示,必须加盖本行印章。原则上不受理请示和签报的传真件及复印件,特急事项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例外。
5.对各单位的出访请示,经总行主管行长批准,国际司即下达出访任务或以“批复”的方式反馈。经研究需要调整内容的,由国际司与报送单位洽商后再行报批。

(四)出访人员的审批
1.副局(司、厅)级以上(含副局级)人员因公出访,须事先征得其主管行领导同意,然后由国际司通知所在单位向其主管行长及主管外事的行领导写出签报,并会签国际司和人事司。
2.处级以下(含处级)人员因公出访,由所在单位向总行国际司写出签报,经国际司综合处审查后,送人事司会签,再由国际司领导审批。
3.总行国际司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不论级别和时间长短,均需签报主管行领导审批。
(五)因公出国(境)任务的下达
1.由总行组团、或由总行责成某个单位为主组团的考察和培训项目,经研究批准后,由国际司以“任务批件”的形式下达。
2.由人民银行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外单位参加的,由国际司以“任务通知书”形式通知外单位。
3.外单位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人民银行人员参加,报经总行同意出访的任务,由国际司以“任务确认件”的形式下达。
(六)开具政审批件
接受出访任务的人员,持“任务批件”或“任务确认件”到总行人事司或有政审权的部门开具政审批件。
(七)办理出访手续
1.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出访人员必须在取得“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任务确认件”后,方可通过总行国际司或省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或开具出境证明。分行人员护照经总行授权,可在当地办理;总行人员必须在总行国际司办理。
2.总行组团的,由总行直接组织办理或委托参加出访的一个单位牵头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单位组团的,按总行的要求实施。经批准零星出访的个人,由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3.办理出国费用手续。使用总行外事经费的项目,当事人持批准出访签报的复印件,到总行国际司综合处办理有关费用审批手续。分支行人员一般在本单位办理。
第九条 出访计划和人员审批控制重点
(一)出访计划管理和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出国(境),不得安排或批准出访:
1.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照顾派出的;
2.可以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却由较高级别的人员参加的;
3.出国(境)人员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
4.可以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国(境)任务,却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的;
5.可以用通讯手续或通过驻外机构办的事,却派团组或多人出访的;
6.可以通过邀请个别外国专家来华讲课实现培训目的,却派大批人员出国(境)参加课堂培训的;
7.同一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同团出访,或在短期内分别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邻近国家(地区)的;
8.可能对公正执行金融监管公务有影响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安排出国(境)任务。个别有特殊专长和有特殊任务、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三)对热门国家和地区的出访,要从严控制,避免过多、过于集中。
(四)因公出国或回国,原则上不得从香港过境,如需从香港过境,必须说明理由,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方予开具过境香港的证明。
第十条 因公出访纪律
(一)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地方出国(境)招商、融资和企业组织的团组。如地方政府组织综合性考察团邀请我分行行长参加,可报总行审批,但不得作出任何筹资担保、融资服务的承诺。
(二)分、支行和总行各司局未经批准和指定,不得自行组团出访。未经批准,均不得擅自直接或间接与国外金融机构联系出访事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暗示或授意外国或港澳机构、人员发出邀请,也不得为达到出国目的而有意请对方先行来访。
(四)不得违反护照、签证办理程序,不准擅自边上报待批,边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五)认真执行上级关于因公出国的计划安排和审批意见,不得反复说情和拖延执行。
(六)出访团组要严格执行出访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遇有重大事项,要与我使(领)馆和驻外机构取得联系,及时请示报告。
(七)出访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
1.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出国(境),工作需要必须携带的,要按总行有关保密规定报经上级批准;
2.不得暴露不宜公开的身份和任务;
3.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及保密事项;
4.不得在对外联系中提供内部资料和泄露国家秘密事项;
5.不得擅自参加境外不明底细机构邀请的活动;
6.团组出访不得私自活动,单人因私拜访要经团长批准并预留联系电话,按时返回团组住处。
(八)出访前要进行“涉外人员守则”教育,在境外要自觉遵守有关外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准有损国格和人格的行为。
(九)出访前取走护照时,必须将本人身份证上交护照管理部门;在一国活动期间,护照应当统一保管;回国后要及时上交护照,换回国内身份证。
(十)领报出国(境)费用要严格遵守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得超支和虚报冒领,超支部分和由于擅自改变计划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虚报部分要加数追缴外汇。归国后要及时结算。
第十一条 切实搞好出访任务总结。总行领导率团出访的,要向国务院写出报告;参加出访的分行行长,要向总行报送出访报告;总行司局长出访,要向总行领导写出报告并抄送国际司、人事司;个人出访的应写出材料报主管领导。出访总结报告一般应在回国两周内上报。
第十二条 认真建立因公出国(境)管理档案,建立报告制度。总行机关、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因公出国(境)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出访材料分类归档立卷。每年年底要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因公出访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国际司和人事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总行将在全系统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内容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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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施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本程序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程序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三条 符合《施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宗旨、条件、可行性分析等。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符合《施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合伙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必须出具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相应证件:
(1)城镇待业人员应提交待业证明;
(2)个体工商户应提交营业执照;
(3)辞职、退职人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辞职、退职证明;
(4)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资格证书;
(5)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提交停薪留职协议书和资格证书;
(6)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原工作单位的批准文件;
(7)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
没有颁发居民身份证的农村村民应提交户籍证明。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场地使用证明。
(1)自有私房应提交房产证明;
(2)租用房屋、场地,应提交房屋、场地租凭合同,有关房、地产证明及房管部门许可使用证明;
(3)使用土地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交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验资证明。
(五)与拟雇用者签订的协议或雇工意向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品种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对其开业条件、文件和证明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开业条件;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提交的文件、证明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合法,协议、章程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名称、资金来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后,核发营业执照。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返回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并提取印模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开户银行及银行帐户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核准登记开业后,须将与雇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以及改变合伙人或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二)修改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涉及主要登记事项;
(三)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
(四)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私营企业主要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实有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注册资金的20%,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减少超过20%的,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还应填写《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迁往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撤销
注册号,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转让,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开业登记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业前十日内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填写《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合伙企业停业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停业期间,应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
私营企业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十日内持《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写《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后,始得营业。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一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未开业;
(五)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资产清理和处分报告。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六)其他必须提交的文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应当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撤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私营企业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填写《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并凭此表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按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本程序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中规定的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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