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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2:13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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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关于判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可否准予保外治病问题的批复

1953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司法部

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研字第四一八号报告及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罪犯,患病危急,可否准予保外医治的问题,经我们提出初步意见呈由中南政法委员会同意,除了重要特务、匪首、惯匪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及其他重大案犯,一律不得假释或保外就医外,其他如有严重慢性病或急性病,久治不愈或死亡在即的危险,经过医师严格审查确实,原判机关批准后,得由其亲属暂行保外就医,病愈后仍令归案执行。为了防止罪犯逃跑或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可交当地公安机关严格管制和监督,并责成保人随时报告病状。(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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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部分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部分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77号
2004-4-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委(办)、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在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为了调动粮食主产区农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吉林、黑龙江两省先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并主要用于鼓励粮食生产;其余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税率总体上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沿海及其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视地方财力情况进行免征农业税的改革试点。
二、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农业税税率降低的幅度,同时将牧业税及附加负担水平降下来。
三、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提出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要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四、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做好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相关基础工作。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要妥善处理好有关遗留问题,做好善后工作;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实事求是地做好相关资料的测算、调整工作,将降低农业税税率以后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任务落实到户,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在得到农民认可后,再将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下达到农户。农民负担监督卡的内容要按新的农业税征收任务作相应调整。
五、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途径,及时宣传免征农业税或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真正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户。
六、在粮食主产区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实行降低农业税税率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农业发展新阶段,在粮食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调动农民粮食生产积极性采取的重大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坚持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确保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农户。要注意发现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部门配合和上下沟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报告。同时,要稳定农业税征管队伍,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中央确定的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省,实施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条件具备并自行决定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方案抄送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务案。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近郊区,远郊的城镇、工矿区、风景游览区、飞机场、大型游乐场周围和警卫、游览路线两侧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以及区、县政府划定的其它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禁养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准许养犬区(以下简称准养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监督各级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和乡镇政府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登记、发放家犬免疫牌证,并负责犬类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准养区
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准养区内养犬的,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登记,核发准养证。
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养犬,须经市公安局外事部门批准。入境的犬,必须经北京动物检疫所在口岸进行检疫。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证后十天内,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进行检疫并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牌。免疫牌当年有效。
第六条 准养区内农民(养犬专业户除外)每户限养一只犬。准备以新生幼犬更换老犬的,只准保留一只幼犬,老犬准许保留六个月。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一月份到批准养犬机关办理家犬准养证复核手续。复核后十天内,持准养证携犬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牌。
(二)在犬的颈部系挂免疫牌,并实行拴养或圈养。除公安部门的警犬和军队的军犬外,严禁携犬外出。
(三)准养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准养证或免疫牌的,须于十天内向原发证、牌机关申请补发。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发证、牌机关和注射疫苗的畜牧兽医部门交纳管理费和疫苗成本费。
(五)养犬数增加(包括原有犬的新生幼犬)的,须于十天内到养犬审批机关登记,领取准养证。准养犬死亡、丢失或养犬数减少的,须向养犬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在禁养区严禁买卖活犬。
第八条 出现狂犬疫情(包括犬咬伤人、畜事件)时,发现疫情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报告基层兽医站、卫生院(所),并逐级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区、县卫生和畜牧兽医部门要立即通知当地公安公(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划定疫区,采取检疫和灭犬的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定期组织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对本区、县养犬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无准养证、免疫牌的犬和户外放养的犬,一律按无主犬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章养犬时,均应按地区分工,分别报告禁养区的公安机关或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查处。
第十条 在禁养区灭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准养区灭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捕杀的犬,由市食品公司收购。
第十一条 经销犬肉必须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分别由禁养区的公安部门和准养区的乡、镇政府没收其养犬,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因看管不严,致使养犬出户伤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养犬者要立即将犬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负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故意纵犬伤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养区买卖活犬的,按违章养犬论处。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交区、县财政部门,所收管理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卫生局、畜牧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预防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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