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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9:30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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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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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全市金融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统一协调和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不断促进辖区经济繁荣和发展,构建和谐淄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广电总台(局)、市新闻出版局,市金融办、市打私办,市工商局、淄博海关、市人民银行、淄博银监分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中国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市商业银行、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市邮政局储汇局、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组成。成员由上述单位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为联席会议负责人,市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市人民银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三)联系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区县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年度反假货币案件奖励的上报或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反假货币奖励经费的及时兑现、使用和监督,充分发挥专项经费在反假货币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五)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六)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报告;
  (七)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八)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九)组织反假货币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银行分管副行长兼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事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参会。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实行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政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以上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所在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联席会议成员(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反假货币工作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工作信息,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成员单位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版别、券别进行分类、整理,填写统一的《假币解缴汇总单》,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0万元以上的(填写发案情况通报表,表样附后);(二)发现新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跨省、跨市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分工协作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指导,做好反假货币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牵头组织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负责假币案发时货币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淄博银监分局配合市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窗口临柜人员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采取严密措施,及时、合规收缴假货币,确保假货币不从金融机构柜台流出流入,维护人民币信誉;严格按照反假货币宣传工作部署,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营业网点,深入城镇、社区和农村,不断拓宽反假货币宣传工作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市打私办、淄博海关应加大边境缉私力度,严厉打击偷运假货币入境犯罪活动。加强对出入境客货的检查,严格货币出入境管理,防止各类假货币出入境。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审理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假货币案件的侦破工作,加强跨地区合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查证结果,打击、防范跨地区假货币犯罪活动。法院对假货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依法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开展立案监督、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确保打击假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出版、印刷行业和经营复印业务的企业,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非法印制、复印、出版货币图样的单位,要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货币管理的法律法规、货币知识、反假防假技能,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爱护人民币的意识,自觉抵制制贩假货币的犯罪行为和持有、运输、使用假货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配合人民银行对学生进行爱护人民币和反假货币的基本常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爱护人民币的意识,提高学生对真假币的辨别能力。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货物运输进行适时检查管理,发现假币贩运应及时进行堵截,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淄博市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定和修改,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2.发案情况通报表

附件1

淄博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吴明君(副市长)
  副组长:张志超(市政府副秘书长)
  胡希德(市金融办主任)
  陈好孟(市人民银行行长)
  成 员:赵新法(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社科联党组书记)
  于晓东(市法院副院长)
  毛 军(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景春(市教育局副局长)
  周立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任迎远(市交通局副局长)
  赵淑慧(市文化局副局长)
  李 一(市广电总台(局)副总编辑)
  魏凡龙(市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王向前(市打私办主任)
  谭培泉(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 宏(淄博海关副关长)
  徐 宁(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姜立惠(淄博银监分局副局长)
  杨庆龄(市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
  王立亭(市工商银行副行长)
  白 明(市农业银行副行长)
  杨京连(市中国银行纪委书记)
  魏成花(市建设银行总会计师)
  陈允建(市交通银行副行长)
  韩兴柱(市商业银行党委副书记)
  高晓明(中信银行淄博分行副行长)
  张洪玲(省农信联社淄博办事处副主任)
  焦方正(市邮政局储汇局局长)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7月7日天津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参加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8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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