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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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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政府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帮助协调中外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市、县级市外经贸委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县级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按时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核
确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外经贸委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地外经贸委报告,并按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属于监控商品的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并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五章 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员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严格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
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员工宿舍;员工饮食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身和拘禁员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由财政、商检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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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58号
━━━━━━━━━━━━━━━━━━━━━━━━━━━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农业厅《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三年七月六日)
  根据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决议的
通知》(粤府〔2003〕12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制定
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3年起至2010年,用8年时间,加大扶持力度,促使我省农业
机械化实现跨越式发展,努力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增强农业的国际竞争力,促
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议案分两个阶段实施:
  2003年至2005年,为调整打基础阶段。至2005年,全省商品粮
生产基地的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40%左右,水产养殖的增氧机、清淤
机、抽水机等的覆盖率有进一步的提高,具有广东特色的农产品主要生产环节、
主要农产品加工的机械化有较大的发展。
  2006年至2010年,为加速发展阶段。至2010年,全省商品粮生
产基地的水稻生产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0%左右,水产养殖池塘的增氧机、清淤
机的应用率达70%以上,具有广东特色的农产品主要生产环节、主要农产品加
工基本实现机械化。
  具体是:
  (一)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建设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在珠江三角洲和粤西地区,各建立1个占地
面积6—13万平方米、经营面积达2—3万平方米的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
2006年和2008年陆续投入使用。主要内容:建设整机和零配件的展示和
交易场所、仓储、农机市场信息系统等。
  2.设立购买农机具补贴专项资金。省农业厅在2003年制定《农业机械
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并根据议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农业结构调整和市场需求,
每年公布不同地区当年补贴的农机具牌型及其补贴标准。
  资金主要投向全省商品粮生产基地和蔬菜、水果、花卉、茶叶等大宗连片商
品生产基地。重点补贴3000—4000个带动面广的农业龙头企业、农机专
业服务组织、种养大户和农机专业户购买农机具。
  重点补贴的机械、设备:水稻生产全过程所需的精密播种育苗机械设备、大
中型耕整机械、机械化秸秆还田机具、栽植机械、机(电)动植保机械、联合收
割机、烘干机;蔬菜、水果、花卉、茶叶主要生产环节所需的耕整机械、微喷灌
机械和机(电)动植保机械;具有广东特色的主要农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
械设备。
  生产和经销上述重点补贴机械、设备的企业,其产品通过有资质的省级以上
农机鉴定机构的鉴定,并经本省适应性试验和选型后,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列为
补贴机型。
  3.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机械化
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在2005年之前,建设省级网络中心,购置网络设备和系
统软件,设计开发应用系统软件,建立和完善农机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建设200
—300个信息联系点,补助购买信息收集、编辑设备和软件等,将农机机构、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农机专业服务组织、专业户和农民等联系起来,开展农机
管理、政策法规、技术推广、安全生产、质量投诉、市场信息服务。
  (二)健全农业机械化科研和推广体系
  1.扶持广东省现代农业装备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3〕060号)和《广东
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粤科计字〔1998〕126号)的有关
标准和规定,购置必需的科研、试验仪器设备,完善、提高前期性能试验条件,
依托国内外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力量,开展农业机械化的可行性研究,引
进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对制约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关键技术组织
攻关和成果转化等工作。
  为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求,提高农机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开展30项农机
化关键技术和设备的研制、引进改良和创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方面4项,园
艺及经济作物机械化方面8项,农产品加工机械化方面8项,养殖机械化方面4
项,农业资源利用技术装备方面1项,农机化软科学研究及其它等5项。
  省农业厅在2003年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课题招标办法》,公开、公平、
公正地选择项目承担单位。鼓励农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积极参与农机化
科研项目的投标,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
  2.侧重扶持省农业机械推广站。从2003年开始,逐步完善推广手段、
试验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内容:建设现代农业装备展示厅,购置信息采集
处理设备、交通工具等试验、示范、指导、推广服务设备,引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和园艺生产机械化等先进适用的新式农机具。
  3.建立、完善80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区
域优势和议案实施重点,择优扶持建立80个区域性农业机械推广站,其中水稻
生产机械推广站40个,园艺作物生产机械推广站30个,综合推广站10个。主
要内容:引进先进适用新机具进行推广,购置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所需的仪
器设备、设施,建设农机库房,强化农机技术推广职能和手段。
  4.开展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配合议案实施重点,着重抓好水稻、园艺作
物生产关键环节农机具和农产品加工机械的选型、试验、示范、推广等,组织农
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现场演示会和展览会,指导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的建设。
  5.建立30个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根据不同的农业区域和农业类型,结
合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扶持建立30个农业机械化示
范基地,其中水稻生产机械化基地8个,园艺作物机械化基地13个,农产品加
工机械化基地5个,畜牧养殖机械化基地4个。
  通过基地的不同经营主体运用农业机械,引导农民采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和技术,发展规模和集约经营,探索农业机械化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使其成
为现代农业发展的示范“窗口”。
  (三)完善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1.加快农机立法。省农业厅要继续协助省法制办做好《广东省农业机械管
理条例》(送审稿)的修改工作,经省政府审核后,尽快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2.理顺农机安全监理体制,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高农机安全监理手
段和装备水平。
  参照农业部《农机监理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农〔机监〕〔1996〕69
号),配备省、市、县121个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需的监理装备。主要内容:
购置农机安全监理专用汽车、摩托车,事故勘察设备,自动检测线,农机牌证档
案管理设备等。
  3.重点扶持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建设,使其成为我省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检
验检测中心。参照国家《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
-2000)和 《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16151.1~
16151.13-1996)等标准,以及国家计量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国
家认可的农机综合实验室、农业部设施农业机械设备质检中心、排灌机械试验室、
植保机械试验室等基础设施,充实完善鉴定试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添置质量
跟踪、打假检验的现场测试装备,加强农业部农产品加工机械设备质检中心、省
内燃机产品质检站、省农机具质检站等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改造和建设,充
分发挥农机鉴定试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能和作用。省农机产品质量鉴
定检验检测中心各类试验室、农机优质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陈列室的建筑面积共
为6320平方米,仪器设备按“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农业厅应在2003年制定《广东省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实施办法》,对
农机产品实施推广许可证制度,打击假冒伪劣农机产品,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
益。
  (四)提高农机队伍整体素质
  1.建设省级农业机械化培训基地。依托省农机研究所现有的农机科研、实
验仪器设备和教育培训资源,利用该所现有2500平方米的技术培训楼及配套
设施,通过改造完善,2004年底建成省级农机培训基地。主要内容:购置教
学器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设备设施,改善学习条件和生活环境,达到每期培训
160名学员的规模,编写有关培训教材等。
  2.开展农机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省农机培训基地作为省级农
机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培训或轮训省、市、县各级农机管理、科技、监
理、质量检验、区域性农机推广站、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信息联系点的管理和
技术骨干以及基层农机学校师资,开展高级农机职业技能鉴定,8年共8000
人次。支持市、县农机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农业机械化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与
培训,主要培训或轮训市、县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市、县、镇各级农机专业服
务组织和专业户等的维修、操作、经营人员,开展初中级农机职业技能鉴定,8
年共92000人次。选派业务骨干到国内外进修、考察,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
  1.建立、完善机械化渔业服务队。全省配套改造、建立省级中心站2个,
区域性中心站3个,市级中心站12个(包含县区级基础站),5支机械化服务
队。利用3—5年时间,建立起以省站为中心,以区域性中心站为枢纽,市级中
心站为骨干,县区级站为基础的全省渔业专业服务体系。
  2.建设20个水产养殖机械化示范基地。重点扶持对应加入WTO所需配
备和执行国家行业标准的主导品种开发、出口和社会化服务项目,其中机械化出
口示范基地2个,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示范基地3个,机械化种苗生产示范基地13
个,机械化抗风浪深水网箱养殖示范基地2个。

  二、项目管理
  (一)项目申报与下达
  1.省农业厅负责编制下达农业机械化技术和设备的研制、引进改良和创新
的科研课题、区域性农机推广站建设、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等的项目指南和
安排计划。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编制下达水产养殖机械化部分的项目指南和安排
计划。
  2.各地根据省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安排计划(2003年安排的项目计划除
外),会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的立项报告或可行性报告,由各地级以上市审核
汇总后,于上一年9月底前由农业(农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水产养殖机械
化部分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省农业厅(水产养殖
机械化部分报省海洋与渔业局)。
  3.省农业厅、海洋与渔业局要根据各地的资源优势、当地政府的支持力度,
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经济技术实力、项目实施的整体思路、技术路线和预期效果等
方面进行比较,通过实地考察、专家论证,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对地方政府
支持力度较大的项目给予优先安排,省级资金适当倾斜。
  区域性农机推广站、监理所(站)所在地政府应对建站用地给予大力支持,
增加资金投入。
  区域性农机专业市场和省级农机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检测中心的基本建设,
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批。
  4.省农业厅负责编制项目年度计划(省海洋与渔业局汇总水产养殖机械化
部分的年度计划报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年度计划,并抄报省政
府,抄送省计委。
  (二)项目监督与验收
  1.各有关市、县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组
织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年度计划,负责检查监督项
目的实施。
  2.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必须会有关参与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包括
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落实地方投入资金,明确具体负责人和责任,报省农
业厅批准后实施(水产养殖机械化部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
  3.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项目所在地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自检,经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机、畜牧)
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验收后,向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
局)、省财政厅提出验收报告,由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于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的,应暂停项目实施并令其整改,整改措施不力的终
止项目,另行调整。

  三、资金管理
  (一)资金筹措
  1.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从2003年起至2010年,省财政预
算安排7亿元,其中:前3年每年0.7亿元,后5年每年平均0.98亿元。
  2.市、县安排的专项资金。各级政府按照议案扶持的重点,结合当地的实
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并列入财政预算。承担议案项目
的市、县按省确定的地方自筹投入资金的要求,确定市、县自筹资金的比例和筹
资办法,明确资金来源,确保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3.多渠道筹资,形成政府资金为引导、农民和不同经济成份组织投资为主
体、社会资金投入为补充的投资机制。
  4.积极争取财政部、农业部、科技部等部门的支持。
  (二)资金安排
  1.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24210万元,地方自筹解
决投入资金58200万元。
  购买农机具补贴资金的补贴标准,前三年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原则上不
超过机械、设备价格的35%,珠江三角洲地区补助原则上不超过机械、设备价
格的25%;后五年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对于具有广东特色的主要农
产品加工关键环节所需的机械设备,以企业自筹投资为主,争取各级政府的扶持,
省政府议案补贴资金仅为引导资金。
  2.健全科研和推广体系。省级财政预算安排26450万元,地方自筹解
决投入资金50300万元。
  3.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6660万元。
其中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配备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装备2360万元,市、县财
政预算安排2360万元。
  4.队伍素质建设。省级财政预算安排378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3080万元。
  5.议案办理经费。省级财政预算安排500万元,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
调研和项目论证、会议、宣传、检查及验收等。
  6.扶持水产养殖机械化发展。省级财政预算安排8400万元,地方自筹
解决投入资金14290万元。
  (三)资金下达
  省财政厅按照项目年度计划的资金安排,通过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省级扶持资
金,各级财政部门接到省下达的资金后,应按项目计划的进度及时下达到项目承
担单位。
  (四)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行核算
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项目资金的核拨,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填报拨款申请书,分别
报县级以上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由同级财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拨款。
  3.属政府招标采购范围的开支,分别按负责财务核算单位所在地政府的规
定采购,专户集中支付(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采购部门必须按时保质保
量完成采购任务。
  4.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
核算单位必须严格把好核算关,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有关要求核拨资金。
  (五)资金审计与监督
  1.省财政厅、农业厅组织对项目的财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实施对项目的
内部审计(水产养殖机械化项目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省审计厅
组织对项目审计监督,除参与联合检查时组织对财务的审计外,可根据需要组织
专题审计或重点跟踪审计。
  2.各级农业(农机、畜牧)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制度,
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
  3.对违反资金使用情况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
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
县,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目作适当调整。
  省财政厅与省农业厅联合制定《广东省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管理办
法》,资金的下达和使用按照管理办法进行。

  四、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省政府由分管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各有关市、
县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地要把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当地社
会经济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将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与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农
业结构调整、农业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结合起来,讲求实效,有组织、有重点地
分步组织实施。
  (二)省农业厅要加强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级
农业(农机、畜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协办单位要按各自职责,互
相配合,共同促进我省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省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办和协办单位,并邀请省人大有关领导参加,
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的监
督。
  省政府将于2005年对议案实施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总结经验,并根据
实际需要,对后五年的工作作进一步部署和安排。

  五、政策扶持
  省直各有关部门、银信部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转发广东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
12号)“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扶持力度”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采取
相应的措施,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实施。

附件:1.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年度安排计划一览表
   2.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议案资金筹措及使用说明一览表


浅析有限合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有限合伙起源: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 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有限合伙概念: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 [2]。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参考文献
[1] Arthur R. Milier, Thomas L. Grossman: 《Business Law》, Scott, Foresman andCompany, 1990 edition.
[2]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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