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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42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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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尼亚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辛 仁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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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
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9年9月23日
  当前,我国的劳动关系普遍存在一定的紧张和困难,劳动争议发生的比例很高。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主体越来越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中国人不喜欢诉讼的传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往往首先选择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这既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又加速劳动争议的处理,收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但是,我国的劳动争议的协商和调解制度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是,大部分劳动职工希望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劳动争议,另一方面是,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设定存在问题,使得这些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完善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是解决目前数量庞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由之路。

  一、当前劳动争议协商与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维权意识差,劳动争议处理知识缺乏。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对于一般的权益受到侵害往往报以忍受,比较大的利益损失才立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解决,更有部分劳动者开始对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丧失信任。广大职工,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知晓程度较低,许多人不知道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很难想象,一个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了解或者基本不了解的人在权利受到亲还是会依然决然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劳动者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的了解程度很不理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它影响到了设立劳动者实体权利的实现,与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协商制度不健全导致程序弱化。大部分劳动争议没有通过协商而是通过仲裁法来解决,表明协商制度是存在缺陷的,协商制度是最佳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现在却又很多人不愿意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这就存在一个矛盾,一方面是职工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强烈愿望,另一方面则是该制度不能满足职工需求的无奈。

  (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有限。大部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期望通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争议,在单位内部解决纠纷,既方便又不伤和气,对调解组织的期望很高。但现实中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较少,不到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一,并不能满足职工维权的要求。且由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能妥善地处理争议,职工发生争议之后,就不再愿意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

  二、完善劳动争议协商和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现有的法律尽管很不完善,只要广大的劳动者知道这个法律,至少,他就有可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只能选择以忍让来息事宁人,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去损害更多的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劳动争议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是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工作的基础。尤其,对于低学历人员、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本来就是社会弱势群体,并在社会中占大多数,他们对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了解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运行的正常与否,因此,加强对于这一部分人宣传和教育,对于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健全劳动争议的协商制度。

  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四项程序中,协商制度是最不完善的一个制度,这不仅是因为从法律层面看,该制度与其他三项制度相比较是条款最少,内容最少的制度,还表现在没有具体到有关协调主体、协商的内容、协商的步骤和程序、协商协议效率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会以及职工,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将其纳入争议处理程序的考虑之中,从而是个别劳动合同的协商难以进行。

  (三)建立劳动行政部门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劳动者虽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抱有很高的期望,但是在具体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却又不愿意选择这三个机构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表明这个制度实行的并不理想,远没有起到将大部分的争议消灭在协商和调解阶段的目的。笔者建议,应当把调解机构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劳动关系的职能,同时吸收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参加。这样可以发挥政府的作用,而且还比较符合中国讲究协商和调解的传统文化。

  (四)修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

  严格意义上讲,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不副实,因为整个处理过程并没有第三方参与,自始自终都是两方,而第三方的存在才是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因为工会是职工的法定代表,企业委派的人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但无论是工会的代表,还是企业的代表,他们本身与需要处理的劳动争议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争议的处理与争议事项不应当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实际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称之为“企业劳动争议协商委员会”。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应当作出修改。

  (五)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不久,但是该法的缺陷显而易见,最重要的两个问题是,其一,没有将劳动监察、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纳入一部法律当中,加以全盘考虑;其二,没有突出协商和调解在整个争议处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相反,却在仲裁部分大做文章。因此,应当尽快把修改该法提上日程。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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