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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0:10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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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修改为:“市体育局”;将“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修改为:“区、县体育局”。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局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局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育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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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 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即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这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城市商业网点用房、城市改造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屋、国有拨用房产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
(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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