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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1:14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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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7号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国家质检总局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一) 查验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的要求;

(二)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三) 检查货物的包装、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现场检疫合格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统称使用)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对动物遗传物质的第一代后裔实施备案。

第十九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说明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具有熟悉动物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专用存放场所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四)有关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备案的使用单位,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附件2),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每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结束,应当将《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后裔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



申请单位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单位性质
□ 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 □合资企业

□ 外资企业 □私有企业 □其他



根据《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现申请使用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我单位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认真履行《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







申请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制



附件2: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



填写单位:

填写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制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基本情况



使用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单位法人、电话


检疫许可证号

遗传物质品种

输出国


进口数量

进境时间

进境口岸


遗传物质标识/数量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情况



使用单位(个人)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个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使用情况
遗传物质标识
使用时间
受体标识
使用效果
后裔出生时间
后裔标识
后裔性别



检疫监管记事



时间
监管记事
检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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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建立财务公司的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经济、金融体制改革要求,为支持大企业集团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自一九八七年起先后批准17家企业集团试办财务公司。试点情况表明,财务公司的设立对搞活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增强企业集团的凝聚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扶持大企业集团发展的精神,现决定,在认真总结前一段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继续积极稳妥扩大财务公司的试点。提出实施办法:
一、关于财务公司的机构性质
(一)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员单位系指国家有权部门核准的企业集团章程中所包括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协调与稽核。
(三)财务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二、关于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下列人民币金融业务:存款、贷款、投资、结算、担保、代理及贴现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兼营集团内信托、融资租赁业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对集团公司或集团成员单位办理信托贷款、投资业务。
(四)财务公司发生临时性资金困难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扩大信贷规模。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关于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的条件
(一)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符合国发〔1991〕7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行政性公司兼有行业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不得设立财务公司。
2.产品或服务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并有比较好的盈利前景。
3.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自有资金在人民币10亿元以上。对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4.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当年提留的专用基金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设立财务公司必须具有熟悉金融业务的管理人员。拟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中,须有1/3的人曾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职工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的人数超过职工人数的1/3。
(三)拟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职。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四)财务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关于财务公司的申报程序
(一)凡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拟设立财务公司,应由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可证明企业集团合法性的有关文本,企业集团组织章程。
2.有权部门出具的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单。
3.集团紧密层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4.设立财务公司的申请报告。
5.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况、资产负债情况,中长期发展规划,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发展潜力及盈利前景预测。
6.拟设财务公司的近期经营计划及盈利前景预测。
7.拟设财务公司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性质、经营宗旨、资本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以及公司地址等事项。
8.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由企业联合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必须提供相应的协议书和入帐凭证。
9.集团有权部门提供的拟任公司负责人名单简历。
10.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经批准的财务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财务公司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五、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的管理
(一)财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
(二)财务公司的信用活动要接受国家信贷计划和政策的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信贷规模控制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三)财务公司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存、贷款利率。
(四)财务公司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有有权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
(五)财务公司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
(六)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可参照企业集团有关规定办理,应建立税前提留吊帐准备金的制度。
(七)财务公司必须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的资料及会计、财务、统计报表。
(八)财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公司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九)财务公司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十)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之外的财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1号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锻件是指利用锻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锻造是指利用金属材料的可塑性,在冷态或热态时借助锻压设备所产生的力使金属材料变形而获得机械零件毛坯所需形状和尺寸,锻件分为大中型自由锻件、模锻件、挤压件、环件、粉末冶金件和封头成形件等。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锻件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152
红原航空锻铸工业公司
陕西省三原县鲁桥镇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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