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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54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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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整顿药品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国务院针对我国当前药品管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
对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审查、药品的购销活动、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管理、新药的研究开发、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活动以及依法加强行政监察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确保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认真执行。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精神,统一思想认识。要把加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提高到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去认识。任何放松药
品管理的观点和行为都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任,必须加以纠正。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强化药品管理工作,要联系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要在各地“打假”协调机构统一部署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各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
罪活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案件。
二、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责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按《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一律纳入统一的医药行业管理中。为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情况,与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科学区分行业
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及时将行业产、销政策、规划、信息及有关标准规定传达到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发展医药事业。为有利于行业管理,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必须实行政企分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协调。
三、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规定,全面检查和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医药、中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宏观调控,指导医药行业的发展。
当前医药行业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生产经营发展宏观失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过多、过滥,低水平重复,对此,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在根据国务院《紧
急通知》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整治期间,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一律停止各种新办企业的审批。
当前,各地要着重通过优胜劣汰,促进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全面检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地在检查整顿中,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暂不予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1、二证一照不全的;
2、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取得证、照的;
3、近二年有生产、经营假药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
5、借用国有或集体名义实际是个人承包的生产、批发企业;
6、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要求,整改后达不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
在检查整顿中,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持有《合格证》者,一律不予补证,今后按新开办企业的程序重新办理。
根据全国检查整顿工作的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首先安排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开展自查。企业自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全部应查企业总数的40%,同时,要对生产经营企业现库存药品进行全面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假劣药品,一律销毁。
今后,对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凡不符合《紧急通知》规定的条件的,即不具有国家新药或国家重点发展品种;不具有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和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地区或单位供应药品能力的,达不到GMP或GSP要
求,关键岗位未配备执业药师或执业中药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一律不受理《合格证》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新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审查验收办法,严格新开办生产、批发企业的审查和验收。
《合格证》的验收及发放等办法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合格证》的发放。严禁违反审查条件和程序擅自发证。对违反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部分地区没有设立医药管理机构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行使其职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并按规定各省(市、区)分别编号,统一分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其他部门和地方擅自印发的《合格证》一律无效。
对《紧急通知》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条件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注意掌握对24小时供应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能力以及向特定单位和地区供应药品能力的审查。对上述能力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本
地实际确定本地区正常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的最低品种数量,并且要经常进行检查;在紧急情况下,药品批发企业要保证急救用药的供应。对不讲社会效益,只片面经营单一或少数赚钱品种,或拒不承担急救用药供应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发给《合格证》,并告
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对已经开办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其次,在对上述能力审查的具体操作上,要把握是否具备必须的仓储能力、资金能力、运输能力等。
对供应基本药物目录能力的审查,要重点把握对有购销协作关系的,在本省范围内是否具有24小时将药品供应到用户手中的能力;在本省范围以外的,是否具有在24小时内将所需药品安排好,交付运输承运人的能力。
四、规范和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今后各地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报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审查,由省级中药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卫生、工商部门意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目前,在整顿期间停止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审批。


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建立由当地中药管理、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中药材专业市场管理和对进场商户的审查。
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建立药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场交易药材的质检工作,有权依法查处进场交易的各类假冒伪劣商品。
在中药材专业市场设立固定门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取得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省级中药、卫生及当地工商部门颁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合格证》作出有关规定。


下列药品不准进入中药材专业市场
1、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见附录)
2、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药材(家种家养除外)
3、需要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饮片、中成药。
4、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
今后举办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及国际药材节、国际性的药材博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以上几方面对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定整顿标准(另发)。凡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坚决取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中药材专业市场发展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加以指导,以利于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药研究和药品产品结构调整步伐。
逐步建立和完善新药研究条件和运行机制,研究创制我国特有新药,不断开发药物新品种,加快产品结构调整,为医疗保健事业提供安全、有效的新型药物是医药产业能否持续、稳定、高速发展的基础,也是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之一。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保护知识产权、新药、新产品研制计划和措施;有目的、有计划推动少数大型医药企业同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建立各种方式联合,缩短医药产品研制和产业化周期,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中心新药、新产品研究开发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
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领导和帮助,在医药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建立新药研究基金,设立新产品研制专项发展基金,对从事新药研究企业,在政策上给予必要支持,以保证医疗事业对药品需求和医药产业的发展。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违法、违纪单位要严肃查处,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至吊销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

六、针对当前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
购销药品要公平竞争,禁止采用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购销活动的监督,发现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要及时向监察部门报告,要严厉打击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严禁医疗机构以联购联销、联产分销等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举办全国性的药品交流会或各种形式的药品博览会,国际性的药品博览会等,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严禁未经批准举办各种形式的药品交流会或博览会。
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制定和完善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规划,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和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逐步把当地药品批发企业的发展纳入国家总体规划中。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在外地的办事处,不得进行直接的药品现货购销活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责任制,但是严禁借承包责任制之名将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禁止个人借用国有或集体的名义进行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已发现的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要坚决吊销《合格证》,并告知同级卫生、工商部门。在这次换证中,暂不换发
《合格证》。
严禁药品批发企业在取得合法证、照后、借合法证、照之名再派生其他相对独立的经销公司、分公司、经理部等。如确需设立,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履行报批手续。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要坚决吊销药品经营企业和非法派生企业的《合格证》。
严禁以出租、转让发票及其他合法票证、《合格证》等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的药品经营活动;严禁违法零兼批活动;严禁以内部协议等方式与违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等;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未获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对非法出租、转让发票、证、照以及进行违法联营、合作或者违法销售药品的,要吊销其《合格证》。
药品经营企业异地经营,必须在取得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证、照齐全后方可经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品等,对参与上述销售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合格证》。
国外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中国开办的办事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销药品。
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通过中国的代理商方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其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况要进行限期检查和整顿,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坚决打击、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各地检查整顿的情况要在1995年2月15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希望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以贯彻执行《紧急通知》为契机,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增强监督管理的力度,全面检查整顿药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取缔违法经营,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尽职尽责。

附:28种毒性中药材品名
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钱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蟊、红娘虫、青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闹阳花、生天仙子、雪上一支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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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保证临床用药,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遴选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本市药品配送企业的遴选工作。
  第三条 遴选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的方式,面向全国公开进行。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采取专家打分评价,根据其结果确定配送企业。
  第四条 参选条件:
  申请人应当为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应当能涵盖《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 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 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不小于 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 3000个品种以上,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订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遴选程序:
  (一)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遴选工作开始前公开发布遴选公告,同时公布评分标准及文件要求等,邀请符合条件的配送企业报名。
  (二)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遴选申请。各参选配送企业在遴选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照、文件等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填报企业概况、经营情况及其它相关内容。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汇总整理参选材料,并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遴选序号、发放《材料接收回执》。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资料受理工作结束后将所有符合要求的参选企业名单交监察、药监、工商部门进行审查,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取消参选资格。对审查通过的企业名单进行上网公示。
  (四)参选配送企业应当在评审大会上进行语言陈述。
  (五)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后,按照《榆林市公开遴选药品配送企业评分标准》评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遴选。遴选过程在申请单位、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
  (六)遴选结果报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并向有关单位发布书面通知。
  (七)全市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并以县区为单位,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八)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本实施细则予以补充。
  第六条 报名企业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配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证书》复印件(加盖印章);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仓储条件及仓库面积大小的证明、合同等材料;
  (四)前两年中服务县及县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及名单(开户数);
  (五)《配送服务承诺书》包含紧急用药和一般药品配送到位时间;
  (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及人员情况:机构、人员相关表册等材料;
  (七)药品统一配送的专用车辆情况:提供行车证、营运证等材料;
  (八)前三年的销售情况,提供纳税申报表;
  (九)执业药师配备情况;
  (十)遴选标准所涉及的其它相关材料。
  提供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供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予以退回。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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