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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9:24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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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和扩大贸易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两国有关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方面的协议,提出扩大合作的倡议和改善合作条件,成立中阿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其主要工作是:
  一、研究两国贸易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扩大贸易的相应措施;
  二、商讨生产技术合作领域和具体合作项目,研究双方感兴趣的经贸合作问题;
  三、积极促进和支持双方被授权的企业和机构开展合作。

  第二条 混委会由中国方面和阿尔巴尼亚方面组成。混委会双方主席由缔约两国外贸部门的司局级干部担任。
  混委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举行。会期和议程由混委会双方主席商定。
  混委会每次会议结果将写入会议纪要。

  第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品 清          康·霍 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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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7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要及时将财政拨款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足额列入预算,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和职工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要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运作。要按规定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在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中专户存储,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条例》(省政府第272号令)规定的用途运作。
  第六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市、区)公积金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一)新设立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预留单位财务印鉴卡,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二)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或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的办理,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二)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0%,同时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此比例上提高1-2个百分点,有困难的单位下调1—5个百分点。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审定。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当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于自行缴存的单位,在工资发放后7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公积金中心每月向单位托收住房公积金,对未收到款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单位应当于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进行补缴:
  (一)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职工因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它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部分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由单位法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要求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按法定程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未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经确认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的办理,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和《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查询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二)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公布或发给职工个人。
  (三)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建立、足额缴存、按时缴存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咸宁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单位等各种原因需办理财产转移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办理职工账户转移。单位应填报《公积金转移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封存:
  (一)留职停薪时;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
  (三)因其它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个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恢复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域内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经营者在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给付与缴费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并从事正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雇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营者雇用的临时工(以下简称“雇员”)也列入本办法范围。临时工是指雇用期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并取得劳动报酬的。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雇主与雇员已参加海南省职工、国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雇主与雇员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提基数暂按本市合同制工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不同档次换算绝对数,每月根据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效益按下列三个档次确定缴纳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27元、36元、45元,其中个人储蓄
保险费为3元、5元、7元。
养老保险费率的调整,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储蓄保险费由雇员本人承担;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均由雇主本人承担。
第七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的养老保险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征缴,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一并缴交。其他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缴交。市工商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社会保障机构做好征缴工作。
第八条 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市社会保障机构为每个雇主和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养老
保险费缴纳、支付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以便雇主雇员随时查询、核对。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个体经营者养老基金帐户”,同时移交缴费记录。市社会保障局依据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录分别登记造册存档,作为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条 雇主与雇员被聘用(招用)为企业职工或国家公务员,并参加企业职工、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劳动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雇主与雇员迁离本市的,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转入本人迁移地的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的办法办理。也可由本市社会保障机构代管,在雇主或雇员符合养老条件时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雇主与雇员获准出境定居或未达到养老条件时死亡的,其本人所缴纳的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发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养老条件与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雇主与雇员的养老条件,参照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凡符合养老条件的,须向市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养老手续,从办理养老手续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本人退休时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部分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五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十年的,其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者,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凡缴费满十五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5%计发。
(二)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按以下标准计发:
缴费满十五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
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第十六条 雇主与雇员的个人养老年金计发办法及标准,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雇主与雇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从共济金帐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雇主与雇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发《养老保险待遇证》,并到指定的市社会保险储蓄所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经营的雇主、雇员征缴养老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对抗缴养老保险费者,有权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歇业时,须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停缴手续。其他雇主歇业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复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参与监督雇主、雇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对雇主、雇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管好、用好,必须详细、准确、完整记录雇主、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帐目,发现错漏的,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的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准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可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个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雇主、雇员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有争议时,可按劳动争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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