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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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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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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转诊、转院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把住院审核关,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须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而无法医治的患者。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将参保患者转往自治区本级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经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5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参保人员因患疑难重症疾病需转往区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须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加盖本院转院专用章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五条 外转参保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收患者就诊治疗,但不得挂牌住院。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区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诊治时间为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如病情危重需延长时间者,应在转院期满前10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延期手续。
第七条 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患者自行联系医院发生的费用自付。
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和治疗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指在明确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特殊的检查仪器、设备所进行的病情检查,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检查项目。如CT、核磁共振等。
特殊治疗指为治疗某种疾病所采取的特殊治疗手段。如人工器官安装、置换,体外碎石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做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者,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建议并填写《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审批表》,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字,报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与治疗。
急危重参保患者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可先行检查与治疗,5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单项收费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特殊检查和治疗,其费用结算按照《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适应症,不得随意扩大检查治疗项目。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2日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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