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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1:24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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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 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检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 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

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

  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国外货主开出的信用证,如检疫要求与合同、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进口国家的检疫规定不符时,由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确定能否接受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到出境检疫物贮存场所实施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往返车辆、辅助人力和用具,负责搬移、开拆、倒包、恢复包装等。

  贮存场所应具备存放出境检疫物的条件,符合检疫管理的要求。同时,出境检疫物应备货充足、包装完好、唛头标记明显。

  第六条 对生产、加工条件要求严格或包装特殊的出境检疫物,根据需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在出境检疫物生产、加工的现场实施检疫。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时,按规定开采并扦取样品,样品由货主无偿提供。采样后,应出具采样证明,样品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和鉴定。

  样品的留存期一般为半年,以备查或复检。易腐、易变质或速冻的出境检疫物,可根据不同情况掌握留存时间或不留存样品。

  验余样品由货主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过期不领取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出境检疫物的现场和室内检疫检验,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有关出境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尚无检疫操作规程的出境检疫物,参照一九七四年原农林部印发的《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条 出境检疫物需作熏蒸等除害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准的有关单位进行,执行熏蒸等除害处理的单位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和除害效果检测。

  第十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植物检疫证书上签署的检疫日期至出境检疫物出境的日期,即检疫有效期。

  植物产品,检疫有效期为21天。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地区在每年冬季(11月1日至翌年3月底)检疫的,检疫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5天。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该国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境检疫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产地原车(含陆运、空运、海运)直运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验证放行;

  2.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需向出境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3.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需改换包装或拼装;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

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均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和检疫放行通知单准予出境。

  报检员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检疫放行章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由内地(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转关出境检疫物,当地海关口岸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办理验放。

  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为未经检疫装运出境的检疫物补发各种格式的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将出境检疫物在国外交付时因检疫性病虫害引起的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四条 装运出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验箱合格后装货,报检员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箱号,以便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对输往港澳地区的出境检疫物及边境互市贸易的出境检疫物,可结合各口岸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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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删除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四、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删除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

  “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五、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月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经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利用和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有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引发、加重地质灾害。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应当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应急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对工程建设、矿山开采活动所损坏的地质环境履行恢复责任,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热水、矿泉水等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及时预报;建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水量水质预报系统,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全省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重要流域、主要城镇地下水水情和全省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地质环境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名录。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有重大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或构造形迹;

  (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它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八条 防治地质灾害,坚持预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引发谁治理,减少人为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疏散等。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二十六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险情巡视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紧急避让、撤离和安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修建住房或牲畜棚圈、温棚等用于生产生活的小型建(构)筑物,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确认不会遭受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采取工程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处置城镇生活垃圾和矿山、工程建筑废渣(尾液)堆填物、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防护措施,防止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破坏地质环境。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装备。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灾情报告制度报告,并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大型以上及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小时、12小时之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加重地质灾害的,以及发现重大灾害前兆、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和治理措施,或者立即采取应急疏散避险减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因矿山生产、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需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或者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处于治理成本过高或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居民,应当实行搬迁避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选择搬迁安置方式。搬迁安置点的选择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用地,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造成破坏。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计提、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关闭、闭坑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作,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对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等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探槽、探井、钻孔、巷硐等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三)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危岩体等并实施绿化,没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得到恢复,地下含水层恢复到采前状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负责对停办、关闭、闭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对勘查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硐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治理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矿业权人未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及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二)拒不发布或延缓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的;

  (三)不依法组织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专用词语的含义是: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地质演化历史时期,形成并保存下来不可再生的,具有重大科研或观赏价值的地质自然遗产。主要有: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化石、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灾害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和人为引发,危害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灾害的载体活动征兆明显,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质灾害承灾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形成的地质地貌条件和在自然、人为等营力作用下,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评选表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共青团珠海市委员会


团珠字[2006] 22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评选表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功能区)团委、拱北海关团委、驻珠军警部队团委、市直属各团委、各团工委:

现将《“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评选表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珠海市委员会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评选表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表彰和激励机制,推动创建“五四红旗团委”活动深入开展,根据团中央、团省委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开展“五四红旗团委”创建活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和“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表彰。

第三条 创建“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活动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力求实效。评选表彰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四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是团市委对基层团组织的年度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二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10个。

第五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的申报工作由市所属的基层团委负责组织实施。经团市委审核、批准,可以作为“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从其创建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六条 团市委综合考虑市所属基层团委数量和“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数量,按照表彰总数1:5 的比例确定申报名额,并提出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农村,学校,社区,“两新”组织等类型提出指导性构成要求。

第七条 各级团委按照团市委下达的申报名额和构成要求,从“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中严格考核、择优申报,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填写申报表,报送团市委组织部。

第八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采取差额评选的办法产生。团市委组织部在对申报单位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按照创建“五四红旗团委”的标准,分别会同市委有关部门、团市委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审议,按照表彰名额提出建议名单,报团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三章 “广东省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

第九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是团市委对基层团组织的最高综合性奖励称号。原则上每二年表彰5个。

第十条 各级团委从当年申报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和历年获评“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中,最多申报一个单位参加“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评选。团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审议,按照表彰名额提出建议名单,报团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十一条 首次申报且未获“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申报单位,可参加当年“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

第十二条 授予“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称号的团组织不再同时授予“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称号。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原则上在“五四”期间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团市委对“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获得单位颁发奖牌,并宣传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第十五条 获得“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单位负责人,团市委直接推荐其参与当年度的“广东省优秀团干部”称号的评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及“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是当年度奖励的荣誉,可连续授予。

第十七条 凡没有评上“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或“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标兵”的珠海市五四红旗团委创建单位,由市级团委每二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符合创建条件的,保留其创建资格。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创建资格,整改后,可重新提出创建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每二年开展年度评选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团市委组织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各级“五四红旗团委”的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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