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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23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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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为了进一步做好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本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业,也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

  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为保持本通知下发前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平稳衔接,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对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幅度适当控制。  

  五、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发基本养老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六、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等工作。

  七、各地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农垦企业参保后增加的基金缺口,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八、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九、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本通知的贯彻落实。各地的实施办法于6月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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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职工安置及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中央财政拨付的企业关闭破产补助资金,要设立专户、独立核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浪费。
二、严格用款审批程序,合理使用资金。建立用款审批制度,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审查,用款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随意提高支出标准。支付补助资金时,由用款单位根据破产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补助资金的动态、流向,确保资金安全与合理使用。
三、加强监督和检查。主管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抽调专门力量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虚报冒领、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及时报告工作总结。企业关闭破产完毕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关闭破产实施情况、职工安置情况、资产处置情况、社会职能分离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财政部。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关闭破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001年2月1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我市的饮用水源,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能饮用清洁卫生的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是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交通、地质
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设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应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
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应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经过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在水域周围农田、草地、林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
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入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量。
  第七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其取水点的防护范围及保护区的级别,根据本地水文
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具体情况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会同水利、
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防护范围区内分设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
—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下水源。
  第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地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 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
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
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
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容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 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十条 跨地区的河流、水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由环境保
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
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造
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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