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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6:44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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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市[2005]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的通知



各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队: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初颁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局今年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工作部署,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抓好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为在我市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一、 监测的组织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二、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一)监测的场所

  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二)重点监测的商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三)监测的判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

  三、监测的程序

  (一)监测计划的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监测的实施。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三)监测的抽样。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测的复检。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监测信息的发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五、监测的法律责任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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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1)2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19日

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云府办〔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云浮市2009-2011年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依据

第二条 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我市工作实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予;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县抓落实,部门抓具体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划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等文件为依据,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进行编制。
第四条 本规划是落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我市各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指导依据。规划范围为云浮市建制镇规划控制区。规划期限为2009年至2011年。
第五条 在规划期限内,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建设工作,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三章 规划总体目标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市扩大到镇,采取分期分批办法,用3年左右时间,解决我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稳步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八条 完善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机制,完善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廉租房租金管理等制度,落实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本规划所指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公布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根据调查,2008年底全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共1334户。其中,市城区357户,实物配租30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1户;罗定市230户,实物配租230户;新兴县246户,实物配租246户;郁南县353户,实物配租335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8户;云安县148户,实物配租96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2户。
第十一条 规划期内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
2009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565户,实物配租50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7户。其中,市城区167户,实物配租150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110户,实物配租110户;新兴县96户,实物配租96户;郁南县112户,实物配租10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8户;云安县80户,实物配租4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
2010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3户,实物配租351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70户,实物配租70户;郁南县124户,实物配租119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2011年,全市新增保障对象386户,实物配租35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32户。其中,市城区95户,实物配租78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7户;罗定市60户,实物配租60户;新兴县80户,实物配租80户;郁南县117户,实物配租112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5户;云安县34户,实物配租24户,住房租赁货币补贴10户。
第十二条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房源总量和年度规划。全市新增廉租住房1213套,面积约6.36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306套,面积约1.53万平方米;罗定市230套,面积约1.15万平方米;新兴县246套,面积约1.23万平方米;郁南县335套,面积约1.68万平方米;云安县96套,面积约0.77万平方米。
2009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508套,面积约2.49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150套,面积约0.75万平方米;罗定市110套,面积约0.55万平方米;新兴县96套,面积约0.48万平方米;郁南县104套,面积约0.52万平方米;云安县48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0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1套,面积约1.83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70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郁南县119套,面积约0.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2011年,全市新增廉租住房354套,面积约1.84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78套,面积约0.39万平方米;罗定市60套,面积约0.3万平方米;新兴县80套,面积约0.4万平方米;郁南县112套,面积约0.56万平方米;云安县24套,面积约0.19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和年度规划。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商品房价格和二手房价格在全省处相对较低水平,住房供需矛盾不是很突出,而且建设成本较高。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总量应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户数量、房价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规模。规划期内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
规划期内在市城区和罗定市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试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17套,面积约0.72万平方米。其中,市城区56套,面积约0.37万平方米;罗定市61套,面积约0.35万平方米。新兴县、郁南县、云安县暂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规划期内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总量和年度安排。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中予以安排。全市在规划期内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2.894公顷。其中,市城区约1.12公顷;罗定市约0.214 公顷;新兴县约0.66公顷;郁南县约0.6公顷;云安县约0.3公顷。
2009年,应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1.288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47公顷;罗定市约0.098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4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0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79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2011年,计划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约0.8105公顷,其中,市城区约0.325公顷;罗定市约0.0655公顷;新兴县约0.22公顷;郁南县约0.1公顷;云安县约0.1公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和年度安排。规划期内,全市需要解决1334户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1.01亿元。
2009年度全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41亿元。其中,市城区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2亿元;罗定市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8亿元;新兴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应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
2010年度全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2011年度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0.3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5亿元;新兴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6亿元;郁南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1亿元;云安县计划投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约0.03亿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总投入。规划期内,全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8亿元。其中,市城区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6亿元;罗定市计划投入建设资金约0.02亿元。

第五章 落实资金、房源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来源。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一是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其它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通过项目法人招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开发企业投入资金建设。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通过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改扩建的廉租住房面积视原结构可适当放宽。房源户型、套型设计要合理、实用,配置卫生间、厨房、阳台等生活基本功能设施,提高房源品质,满足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根据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要合理设计和组合,包括卫生间、厨房和阳台等基本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规划。廉租住房建设应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生产的原则,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建设相结合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在二类及三类住宅用地。在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比较集中的工矿区、企业,其单位有多余土地的,可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纳入年度计划、统一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一些已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通过租金核减的方式实施保障政策。
(一)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适用于政府划拨土地专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部分企业空闲用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建设用地、销售管理和有关优惠措施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房源以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为主,也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为主,也可以由政府房地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二)政府回购。适用于政府出资购买市场一些户型比较适合的空置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三)政府回收行政、事业和国有企业单位多余自有房,由政府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四)改建。根据规定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面积要求和建设标准,政府可通过改建建设标准或面积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房屋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五)配建。在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货币补贴发放对象。对部分居住地较远或因身体行动不便(上学、就业等原因)不适合入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申请,可发放租赁货币补贴。
第二十五条 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租赁货币补贴计算公式:租赁货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每户保障面积标准按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符合保障条件人口数量计算,且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
补贴系数的确定,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年最低生活保障额(政府公布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2)的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1。对于非低保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粤府〔200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服务性收费按当地政府规定收取;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不得计收建设成本;各级金融机构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的有关政策。

第六章 实施规划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定每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的扩大幅度,确定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报政府审批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对申请的家庭及建档在册的保障家庭进行调查,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象档案并实行及时管理更新。
第二十九条 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退出机制,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收取与使用管理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相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优惠措施、审核制度、销售和上市程序、销售资金和上市收益资金管理制度。

第七章 实施规划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市、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成立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建立多部门协商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建立起协调联动机制,做好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的实施。按国家、省和本市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情况调查和动态管理,建立和管理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部署和督促按照政策规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安排和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规划编制、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住房建设规划落实廉租住房项目土地供应,优先审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和用地申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四)税务部门落实廉租住房租金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等方面的税收政策;金融机构负责落实对建设贷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揭贷款利率执行优惠利率。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并会同街道、社区等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六)审计、监察、工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按职能分工, 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工作相关事项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划为宏观性、纲要性的指导计划,相关数据随今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可能变化等因素,在具体执行中应作相应调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划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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